(2017)豫08民终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原国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原国霞,周旭东,武陟县明智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陟县朝阳二街中段北侧。负责人:贾胜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国霞,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亮,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系原国霞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旭东,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明,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系周旭东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明智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文化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郭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英,武陟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国霞、周旭东、武陟县明智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保险公司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2017)豫082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被上诉人原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亮,被上诉人周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明,被上诉人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原国霞的医疗费应扣除其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2016年统计的关于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予以计算,护理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予以计算。二、被上诉人周旭东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可享受20%的免赔率。被上诉人武陟县明智出租车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系保险合同关系,且在投保时上诉人已将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投保人也加盖了公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上诉人出租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的免赔率不应支持。护理费应该适用2016年的标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国霞答辩称:同出租车公司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周旭东答辩称:同出租车公司答辩意见。原国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约12205.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4日7时许,周旭东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武陟县兴华路由西向东行至武陟县兴华路前牛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国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之后又与在路上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安小枝发生相撞,致原国霞、安小枝受伤,二车损失,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旭东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国霞、安小枝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原国霞受伤后,被送往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0716.09元。另查明,该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失1415元,本次事故被告周旭东共垫付20000元,其中原国霞使用6000元,安小枝使用14000元,事故车辆豫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原国霞的损失为:医疗费1071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855.2元、误工费640.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车损141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原告损失共计11516.09元,扣除被告周旭东垫付的6000元(该6000元由保险公司径付给周旭东),剩余5516.09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原告损失共计2896.1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原告损失共计1415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827.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国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9827.1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元,由被告周旭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出租车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出租车公司在涉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其他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对涉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非医保用药,事故受害人及投保人对于用药并没有选择决定权,且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受害人非医保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故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原国霞提交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认定其医疗费为10716.09元,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适用标准,一审依据法律规定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亦无不当。二、上诉人是否享有20%的免赔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租车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出租车公司是拥有多台车辆专门从事出租业务的公司,其对订立与车辆相关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及条款的理解,均比较熟悉,对其在投保单上作出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后果均具有较高的认知,故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的行为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涉案商业险部分享有20%的免赔率。本案中,原国霞因住院花费医疗费1071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等治疗费用共计11516.09元,护理费1855.2元、误工费640.9元、交通费原审酌定400元共计2896.1元,财产损失(车损)1415元。因本案另一伤者安小枝的医疗费用为26097.36元,本院按二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各自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国霞获得的交强险下医疗费用的赔款为10000×11516.09÷(11516.09+26097.36)=3061.69元,剩余的医疗费用扣除免赔率2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予以赔偿,即(11516.09-3061.69)×(1-20%)=6763.52元。而交强险赔偿后剩余20%的医疗费用即1690.88元由周旭东及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原国霞损失共计2896.1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原国霞损失共计1415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共计14136.31元,其中因周旭东已垫付给原国霞6000元,该6000元由保险公司径付给周东旭。周旭东及出租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690.88元,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一审赔偿数额及赔偿主体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国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4136.31元(其中6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径付给周旭东);三、周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国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90.88元,武陟县明智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元,由周旭东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阳审 判 员 刘成功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