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人民政府与何世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人民政府,何世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632号原告: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法定代表人:白春霞,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美羽,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世德,男,生于1957年9月29日,汉族,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何世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美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款项1450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损失1036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上浮30%计7.8%至起诉之日,1450000×7.8%÷12×11月=103675元)共计1553675元,之后的损失按照此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下属的原中卫县常乐镇农工商联合公司与被告于1998年1月3日签订《金属镁厂租赁合同书》,约定将该公司所属的金属镁厂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四条(三)款4项约定,租赁期间新增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该公司概不负责。被告在租赁经营过程中,欠付无锡万利铸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46000元。2012年2月3日,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三民初重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何世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万利铸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46000元,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00年5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何世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无锡万利铸造有限公司废炼镁还原罐(标准以原告实际供应的还原罐为准)340支。如不能返还废罐,应按每只废罐人民币2600元的标准计算折价款;3、被告中卫市常乐镇人民政府对上述一、二项与被告何世德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40元,由被告何世德负担。2015年4月30日,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据此生效判决向原告送达了(2013)三执字第292-5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与无锡万利铸造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向无锡万利铸造有限公司清偿1450000元(包括无锡万利公司向法院所交的诉讼费23040元及执行费41884元);无锡万利铸造有限公司不再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视(2004)三民初重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原告连带清偿责任履行完毕等。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账户支付145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金属镁厂租赁合同书、证据2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执字第292号执行通知书、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执字第292-5号执行裁定书及传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廊民二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04)三民重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据4执行和解书,证据5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常乐镇人民政府资金支出审核单,以上证据均系书证原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原告下属的常乐建筑材料集团公司与被告签订《金属镁厂租赁合同书》,约定:将该公司所属的企业中卫县常乐金属镁厂租赁给被告何世德经营,租赁期5年即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0日止;租赁期间新增的债务由何世德负责偿还,该公司概不负责;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租赁中卫县常乐金属镁厂期间以该厂的名义与无锡万利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协议,向该公司购买铸造炼镁还原罐。无锡万利铸造有限公司与何世德、中卫常乐镇人民政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04)三民初重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何世德向无锡万利铸造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146000元,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给付2000年5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何世德返还无锡万利铸造有限公司废炼镁还原罐(标准以无锡万利铸造有限公司实际供应的还原罐为准)340支。如不能返还废罐,应按每支废罐人民币2600元的标准计算折价款;三、中卫市常乐镇人民政府对上述一、二项与被告何世德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40元,由何世德负担。后中卫市常乐镇人民政府与何世德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廊民二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2月1日,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向中卫市常乐镇人民政府发出(2013)三执字第292号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3)三执字第29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何世德、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人民政府银行存款520万元。2016年3月12日,无锡万利铸造有限公司向何世德、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人民政府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2004)三民初重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书、(2012)廊民二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结欠无锡万利铸造有限公司的货款、还原罐折价款、诉讼费、滞纳金等约计600万元,转让给潘孝福。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潘孝福、无锡万利铸造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向潘孝福、无锡万利铸造有限公司清偿1450000(包括诉讼费23040元及申请执行费41884元),潘孝福、无锡万利铸造有限公司不再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视为(2004)三民初重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原告连带清偿责任履行完毕。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三河市人民法院账户支付1450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该1450000元。本院认为,常乐镇建筑材料集团公司与何世德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新增债权债务由何世德负责清还,常乐镇建筑材料集团公司概不负责,何世德应当按照约定对租赁期间的新增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生效裁判文书判决由被告向无锡万利铸造有限公司给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废炼镁还原罐,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生效判决书以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承担协议未得到债权人同意,常乐镇政府作为常乐金属镁厂企业财产接管人仍要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判决常乐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向无锡万利铸造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1450000元款项的义务,承担了连带责任。被告何世德应当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及生效判决书向原告返还该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1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共11个月期间的损失,被告何世德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代被告向无锡万利铸造有限公司偿还1450000元款项,但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应当向原告赔偿该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7819元(1450000元×4.35%÷12个月×11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之后损失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何世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世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人民政府偿还款项1450000元,赔偿损失57819元(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2017年2月25日之后的损失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392元,由原告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人民政府负担277元,由被告何世德负担9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彦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