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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505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杨玉平与姜言松、姚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平,姜言松,姚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5民初239号原告:杨玉平,女,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国,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言松,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被告:姚红梅(系姜言松妻子),女,1978年3月2日出生,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辉,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住珲春市。原告杨玉平与被告姜言松、姚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国,被告姜言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言松、姚红梅给付欠款29.2万元;2、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姜言松承担。审理中杨玉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姜言松向杨玉平借款29.2万元,约定2015年7月30日前给付欠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姜言松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欠款。姜言松辩称,这笔钱是案外人刘加新还我债务款和利息款。我不认识原告,也没向原告借过钱。杨玉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吉林省九台农商银行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杨玉平自2015年1月31日2015年5月7日期间分四笔向姜言松的账户转入29.2万元;对杨玉平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姜言松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此四笔款是刘加新还的借款及利息。姜言松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案外人刘加新的身份证明,证明刘加新的身份;证据2、汇款凭证十三份,证明姜言松与刘加新有经济往来;证据3、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尾号6297账号银行流水账五张,证明姜言松与刘加新有经济往来;证据4、欠据八张,证明刘加新欠姜言松借款;证据5、《公证书》一份,证明刘加新与其妻子朱丽向姜言松借款,作了房屋抵押公正。杨玉平认为,姜言松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姜言松与刘加新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杨玉平提供的证据,姜言松对该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姜言松提供的五组证据,只能证明姜言松与案外人刘加新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同年4月10日、4月11日、5月7日杨玉平用本人在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银行账户向姜言松的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尾号6297账户转入共29.2万元。根据杨玉平诉讼请求和姜言松的答辩意见,本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杨玉平与姜言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姜言松与姚红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无法对借贷期限、利率等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但提供了银行转账对账明细作为付款凭证,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被告姜言松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支付系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其他债务关系,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被告提供案外人刘加新其与存在债务关系,但被告与刘加新之间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杨玉平主张姜言松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借贷返还期限约定不明,出借人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支付起诉之日前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姜言松与姚红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姜言松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29.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姚红梅应当与姜言松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个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言松、姚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玉平借款29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财产保全费1980元计4820元,由被告姜岩松、姚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玉常镇审判员  朴哲权审判员  魏广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雁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