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侯树强与蒋广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树强,蒋广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6执异字第18号案外人:鲍国辉,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申请执行人:侯树强,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被执行人:蒋广水,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高唐县在本院执行侯树强与蒋广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星于2017年4月28日对执行蒋广水在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鲍国辉称,2008年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新上6100纸机项目。要求管理人员集资入股,蒋广水将部分集资份额转让给我,我以其名义存入公司财务5万元,现该笔款项被法院冻结,要求法院解除冻结。申请执行人侯树强称,法院冻结的蒋广水名下的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6100项目集资款,该收据编号为NO,0000893,实际出资额为5万元。在接受自愿转让人员额度栏目中未裁明转让情况。以上证明出资人为蒋广水,法院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侯树强与蒋广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鲁1526民初字1297之三民事裁定书,冻结蒋广水在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本息13万元,其中一笔6100mm纸机项目固定收益定期返还资金收据编号为NO,0000893,时间为2008年3月21日,缴款人姓名蒋广水,身份证号码为0000,实际出资额为5万元,该收据接受自愿转让人员、额度栏目中,转让人姓名、转让额度、实际接受转让额均为空白。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高星于2017年4月28日对该笔集资款提出书面异议,称自己是实际出资人,并提供了编号为NO,0000893资金收据、其他有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要求法院解除对集资款5万元的冻结。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院应首先审查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本案案外人鲍国辉提供的资金收据中已裁明缴款人及身份证号码均为蒋广水,且在收据转让栏目中也未记裁接受转让的情况,案外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自己为权利人;本院以蒋广水为权利人对集资款进行冻结并无不当;对案外人鲍国辉以是集资款权利人为由提出解除冻结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鲍国辉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新审判员 孔凡章审判员 柳方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