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10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源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源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0538号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8285139H,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民营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倪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兵,男,1981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张家浜15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女,1989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吉林省源溪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555268502Y,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2166号冠城国际C区C座2楼201座。法定代表人:王井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健,男,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系公司员工。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源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溪公司)、吉林省大金仓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淑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吉林省大金仓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2月8日、同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金螳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兵、张欢(第一次)与被告源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螳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设计费240万元,违约金1215000元(以设计费25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从2014年1月3日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以设计费22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从2014年3月25日计算至2016年1月2日;以24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1月3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340883.33元(以设计费2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3日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以设计费2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5日计算至2016年1月2日;以2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3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就冠城国际C区办公楼室内设计项目签订设计合同,设计合同金额为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计图纸,但被告截止目前仅支付设计费60万元,余240万元未付。被告源溪公司辩称,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设计合同关系,被告已支付设计费60万元。设计费总额确为300万元。因目前被告方的设计图纸不全。签订合同后,因工程没有实际施工,涉及合同约定的相关服务因为工程没有实际施工,所以涉及合同服务提供不完整,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图纸交接材料显示没有公司公章,仅有工程部人员周东广签字。周东广并不能代表公司。原告移交手续不完备;另,装潢设计要符合本地的消防审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付图纸为合格的。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原告金螳螂公司(设计方、乙方)与被告源溪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冠城国际C区综合办公楼面积约3000平方米工程装饰装修设计事宜。设计费按照100元每平米计算,合计300万元。合同乙方应根据设计工作计划向甲方交付设计图纸及文件,其中设计概念图片应于合同签订并收到甲方全套基础资料及定金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整体平面功能布局(商务区)面积约4272平方米应于甲方以书面形式确认创意平面方案及收到第二次费用后10个工作日交付。上述两部分合同均备注已完成。各主要空间效果方案(商务区)于甲方以书面形式确认概念设计深化后30个工作日交付。全套内装施工图纸(商务区)于甲方以书面形式确认扩初设计后30个工作日交付。就办公区(面积约25728平方米)的图纸交付,双方确认,整体平面功能布局(办公区)于甲方以书面形式确认平面方案及收到第二次费用后40个工作日交付;各主要空间效果方案于甲方以书面形式确认概念设计深化后50个工作日交付;全套内装施工图纸于甲方以书面形式确认扩初设计后60个工作日交付。就设计费付费时间,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0万定金,于交付平面方案、效果图后三日内(商务区)支付15万元,于交付商务区施工图后三日内支付15万元,于交付办公区平面方案、效果图后三日内支付120万元,于交付办公区施工图后三日内支付105万元,于工程竣工后三日内支付15万元。另,付款条件注明:每次付款前需提供有效等额发票。合同第七条就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交图日期相应顺延。逾期超过七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设计费合计300万元,其中商务区的设计费为60万元,办公区的设计费为240万元,商务区的设计费60万元已支付完毕,具体支付情况为于2013年10月14日支付了30万元,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了3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来账业务回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还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图纸签收记录一份,该图纸签收记录载明签收内容包括长春冠城国际C区商务区定稿设计图册(效果图+施工图)、长春冠城国际C区办公区方案设计图册(效果图+施工图)、长春冠城国际C区商务区定稿设计图册电子版(效果图+施工图)、长春冠城国际C区办公区方案设计图册电子册(效果图+施工图)。签收人处有“周东广”三个字。签收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被告就该证据,表示周东广是被告公司设计部门的工程师,现已离职,文件移交只有周东广的签字,该签收记录无公司盖章,且其对周东广签名是否系周东广本人所签并不清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按照该签收记表上记录的四项图纸,目前被告公司的图纸不全,只有签收记录表上百分之三十的图纸。证据2,2014年5月加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客户回访意见问询调查表一份,该调查表载明的项目名称为长春冠城国际C区办公楼室内设计,建设单位为被告,接待部门和接待人为周东广。调查表中载明的设计整体、设计过程、现场服务,均确认很满意。另客户建议一栏备注“希望在施工期间工程师能常来现场服务”。该调查表上另有周东广的签名。被告表示该调查表加盖的是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不代表公司认可。回访表上周东广的签字的真实性其无法确认。证据3,2013年11月10日的加盖有被告冠城国际项目部印章的表扬信彩色打印件一份,该表扬信载明:“…项目整体设计方案很好,受到我司各部门领导的肯定和赞扬…”。原告表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公司的设计的工作获得被告认可。被告表示,该表扬信仅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无公司印章,公司不予认可。证据4、涉案项目办公区、商务区所有施工图、效果图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已实际完成了设计方案。被告表示,其不否认原告已完成设计方案,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交完整的方案。原告提交的光盘内容确认为办公区、商务区的所有施工图和效果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工程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抗辩称,原告未交付合格完整的图纸。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了显示有周东广签字确认的签收材料,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周东广是被告设计部负责人,其虽表示对周东广签名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但明确无法通知周东广到庭说明情况,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签收材料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周东广作为被告公司设计部负责人签字确认签收所有办公区、商务区的施工图和效果图,双方亦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接手续必须加盖公司印章,故周东广签收确认设计图纸应当视为被告公司已签收所有办公区和商务区的施工图和效果图。其次,原告庭审过程中另提供了该项目的施工图和效果图的光盘并进行展示,被告亦确认系该项目全部办公区和商务区的施工图和效果图,可确认原告确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义务;再者,就原告设计成果,被告公司项目部亦出具表扬信予以肯定,同时在客户回访意见问询调查表上确认对设计方案很满意,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的设计方案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综上,本院认法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设计义务,且全部设计图纸已于2013年12月30日交付完毕,故根据合同约定所有设计费均已达付款条件,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设计费240万元。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均系损失,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导致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并与实际损失相适应,双方合同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参照本院依法认定的双方全部图纸交付时间即2013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应付金额、被告实际付款时间、金额并结合原告诉请,依法认定被告应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月3日起,以25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自2014年3月25日起,以22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1月2日;自2016年1月3日起,以24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再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源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2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月3日起,以25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自2014年3月25日起,以22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1月2日;自2016年1月3日起,以24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24元,由被告吉林省源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由被告吉林省源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款至苏州工业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代理审判员 谢淑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司存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