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4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焦玉英与郭宏林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玉英,郭宏林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24民初157号原告:焦玉英,住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小平(焦玉英之女),女,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生,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山县,系武山县洛门镇乐善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郭宏林,住武山县。原告焦玉英与被告郭宏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甘0524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原告焦玉英不服该判决,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甘05民终62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小平、李永生、被告郭宏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郭宏林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因武山洛门镇原福利厂与焦玉英丈夫杨云清有借款纠纷,洛门镇原福利厂在支付了部分欠款后,因无力支付剩余欠款,遂在2004年8月16日,经武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庭(1998)武执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属于原福利厂的一套71.38平方米的院落折抵为剩余欠款执行给焦玉英丈夫杨云清。2015年6月,在焦玉英不知情的情况下,郭宏林私自将焦玉英家宅院门口路面垫高2.5米,将焦玉英家门口堵死,致使焦玉英根本无法出行。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二)......”。本案中,焦玉英的诉讼请求涉及物权保护,属侵权之诉,但焦玉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对争议院落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也不能证明其与杨云清之间的法律关系,故焦玉英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玉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江平人民陪审员 马德俊人民陪审员 于江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引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