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文梨、刘在波等与临清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梨,刘在波,临清市国土资源局,刘在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581行初6号原告刘文梨,男,195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原告刘在波,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职业、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女,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男,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清市青年路东首果园街88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英鹏,男,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在银,男,195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原告刘文梨、刘在波不服被告临清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临清国土局)土地登记颁证行为,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同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张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英鹏,第三人刘在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文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3月25日,被告为第三人刘在银颁发了临集用(2004)第7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刘在银,座落康庄镇康四村,地号0304067,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划拨,终止日期2022年4月24日,使用权面积1090.88平方米。原告刘文梨、刘在波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1999年原告与康四街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原告方在民事诉讼中得知,被告于2004年3月25日在上述同一地块为刘在银颁发了临集用(2004)第72号土地使用权证。此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范围与原告方承包地范围重合,被告将原告方的承包地擅自拨给刘在银作商业用地,被告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方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登记颁证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撤销临集用(2004)第72号土地使用权证,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刘在银登记颁证行为违法。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二原告身份证。2、2015年10月21日,371581103004000004J号原告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本院(2016)鲁1581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倒数2、3行载明内容。【此判决正在上诉过程中,尚未发生法律效力。】4、2005年5月27日书面证据一份,其上有康四街村委会公章与刘在银签名、按印,刘在良手章。被告临清国土局辩称,原告起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系临清市人民政府颁发,两原告将临清国土局列为被告属典型的被告不适格和错列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临清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2004年3月25日土地使用者为刘在银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编号0304067】、刘在银建设用地申请书等地籍档案资料。2、2004年3月22日地籍调查表(包括宗地草图)。3、2002年4月24日,临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土(补)字(2002)2号《关于十二个街(户)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4、土地登记卡。第三人刘在银述称,原告主张享有涉案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与事实不符。涉案土地是康庄镇农贸市场的一部分,位于老临博路北,土地上有加油站、维修部、粮油门市、饭店等,不是耕地。第三人刘在银2004年3月提出用地申请,要求为康达实业有限公司办理土地证,经康四村委会、康庄镇政府同意,被告调查审核,临清市政府批准给予颁证。因此,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被告不是发证机关,第三人刘在银参加之诉不应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刘在银向本院提交了临集用(2004)第72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康达实业有限公司宗地图(复印件)。经本院调取,被告提交了临清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临编【2015】24号《关于不动产登记职责调整和机构整合的通知》【2015年11月30日印发】(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将全市房屋登记、土地登记、林地登记等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到临清国土局。临清国土局统一负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临清国土局负责指导全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工作。临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不动产登记的经办机构,隶属于临清国土局,副科级差额事业单位。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康四街村集体土地5.93亩,包括三个地块,其中博北2.9亩,黄开南2.37亩,窑洼0.66亩。承包期限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止。2015年10月21日,临清市人民政府为原告方更换颁发了371581103004000004J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代表是刘在波(刘文梨之子),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刘在波、刘文梨、李玉芳。1996年前后,原告方同意第三人使用其部分承包地。1996年,第三人使用其他土地和原告方的部分承包地建设康达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4月24日,临清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土(补)字(2002)2号批复,同意刘在银等户补办用地手续。此批复中载明:刘在银于1996年12月建康达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本街居民点用地1095平方米,使用期为20年。2004年3月25日,依据临清市人民政府临政土(补)字(2002)2号批复,第三人向临清国土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临清市人民政府审核,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临集用(2004)第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此证申请登记依据栏载明“临清市人民政府临政土(补)字(2002)2号”。原告方认为被告将其承包地擅自拨给刘在银作商业用地使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临集用(2004)第72号土地使用权证,并确认涉案土地登记颁证行为违法。另查明,原告方诉称的争议土地位于临清市康庄镇康四街村老临博路北集体土地上,即原告方承包证的博北地块东南角和临集用(2004)第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西南角部分土地。其上建有房屋若干。其在宗地图上显示的大致范围为加油站及其紧邻北侧房屋和维修部一部分所占土地。宗地图上显示的加油站已经被拆除,现已不存在。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临清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临编【2015】24号《关于不动产登记职责调整和机构整合的通知》可知,继续行使土地登记颁证工作的是临清国土局,办理土地登记颁证工作是被告临清国土局的职责。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文件精神,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方以家庭承包的形式承包了包括涉案争议地块在内(老临博路北博北地块)的三块承包地,取得了承包地块的经营权,临清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方同意第三人使用其承包地。原告方知晓涉案争议地块上建有若干房屋。2002年4月,临清市人民政府以临政土(补)字(2002)2号批复,同意第三人为其使用的土地(包括涉案争议土地)补办用地手续。由此,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土地变为建设用地。第三人依据临清市人民政府临政土(补)字(2002)2号批复,向被告申请为其使用的土地进行土地登记,经临清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临集用(2004)第7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在临政土(补)字(2002)2号批复未依法定程序被撤销以前,应依法认定第三人对其使用土地享有使用权。因此,原告方与被诉土地登记颁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对原告方的起诉,应予驳回。如果原告方认为其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可以对临政土(补)字(2002)2号批复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途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文梨、刘在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杰审 判 员 张荣昌人民陪审员 齐晨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婷婷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2、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