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开树、冯开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开树,冯开旭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2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显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红,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凤池街。法定代表人:赵畅,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伏,盐亭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树,男,汉族,1966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系张开树表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开旭,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黄甸镇湍江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宗珍,绵阳市盐亭县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万达公司)、上诉人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全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开树、被上诉人冯开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3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万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盐民初字第375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对四川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张开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冯开旭是全成公司高管,我公司未办理涉案项目备案才给冯开旭写了一份聘书,冯开旭私刻我公司印章,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四川全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盐民初字第375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对全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原告与四川全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四川万达公司与四川全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的事实,四川万达公司、冯开旭与四川全成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另案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和引用的法律条文不相吻合。四川全成公司辩称,冯开旭在涉案项目中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本案合同与四川全成公司无关。四川万达公司辩称,冯开旭本身是四川全成公司高管,四川全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开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川万达公司项目部与张开树签订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四川万达公司印章是否私刻我们不知情。冯开旭和四川全成公司的关系张开树不知情。冯开旭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委托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冯开旭辩称,冯开旭与四川万达公司是全权委托的关系,涉案工程由冯开旭全权负责。四川万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四川全成公司,四川全成公司又转包给冯开旭。涉案项目施工期间,我是四川全成公司员工,2013年我被四川全成公司任命为副总经理和工程部经理,四川全成公司为我买了养老保险,并有四川全成公司会议纪要为证。本案所欠工程款应当由四川万达公司和四川全成公司负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开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冯开旭、四川万达公司、四川全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2.8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2.承担张开树催收工程款的一切费用(餐饮费、交通费、住宿费)5213元;3.诉讼费由四川万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12日,“汶川大地震”发生后,政府立项建设盐亭县体育中心灾后重建工程,四川万达公司中标承建上述灾后重建工程。2010年12月22日,盐亭县教育体育局与四川万达公司就“盐亭县体育中心一期工程体育场”工程项目发包、承包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带看台4**米运动场,资金来源:中央灾后重建基金,开工日期:2010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28日,合同工期:540天,合同价款:26962383元。合同中还对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报价和预算、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与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15日,四川万达公司在盐亭县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填报了《县外从事建筑活动单位入盐验证登记表》(以下简称《入盐验证登记表》),该登记表中,一、企业基本情况,单位名称: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主项资质等级: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法定代表人:胡显华,职称: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甘国建,职称:高级工程师。二、入盐情况,建设单位:盐亭县教育体育局;发包工程项目名称:盐亭县体育中心;入盐负责人:冯开学(旭),职务:现场负责人,职称:工程建造师;入盐负责人:甘国建,职称:高级工程师……。上述登记表加盖有四川万达公司法人印章和法定代表人胡显华签名。在此期间,四川万达公司成立了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亭县体育中心(盐亭县体育馆、盐亭县室内全民健身中心)建设项目项目部并雕刻了项目部印章一枚。2010年12月30日,四川万达公司向第三人冯开旭发出书面聘书,聘书载明:“冯开旭同志:经公司决定,特聘请您担任盐亭县体育中心工程项目执行经理,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工作”。2011年6月10日,四川万达公司向第三人冯开旭出具书面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委托冯开旭同志(身份证号:51072319700301047x)为我方常驻工地现场代表,全权负责盐亭体育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相关事宜”。第三人冯开旭接受四川万达公司的聘书和委托后,实际负责从事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关的管理工作。冯开旭在实际从事施工管理过程中,四川万达公司将其雕刻的用于施工现场管理的项目部印章一枚收回自行管理后,冯开旭因工程施工及向有关部门报送材料需要,自行复制了项目部印章一枚,有关四川万达公司收回印章、冯开旭复制印章的时间及冯开旭复制印章是否经公司同意双方存在争议。上述工程于2010年2月28日动工,2012年6月28日竣工,经验收已交付使用,2013年12月20日完成财评、审计工作。在施工过程中,业主盐亭县教育体育局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项拨付给四川万达公司,四川万达公司预留管理费后,将工程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付四川全成公司,四川全成公司再拨付给冯开旭个人,本案冯开旭陈述其与四川全成公司仅是转账关系。2012年5月31日,冯开旭以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亭县体育中心(盐亭县体育馆、盐亭县室内全民健身中心)建设项目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张开树(乙方)就外墙保温事宜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施工地点:盐亭县指南四社。2、施工范围(单价:平方米、元):在甲方指定的范围施工作业。按实际面积每平方为40元,大写:肆拾元整,外墙保温为玻化微珠,厚度为1.5公分。3、进场日期:2012年5月30日。4、工期时间:2个月(贰个月)。5、结算方式:按实际面积收方计算与结算。6、双方约定:1.乙方自带施工工具,凡乙方在施工作业中未按施工规定,违反安全制度,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担。2.保证工程施工质量进度做到工完场清,拒绝不文明施工的现象,一经发生,严厉重处。3.付款方式:工程进行到总量的50%时,按已完的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付至总款的80%,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上甲方处加盖有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亭县体育中心(盐亭县体育馆、盐亭县室内全民健身中心)建设项目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张开树按照合同约定分包项目自行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作业。2013年1月13日,张开树与冯开旭雇请的工作人员黄某某对张开树实际施工作业的保温等分包项目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量为,墙面挂网:450.27平方米,保温:4248.08平方米。2014年2月6日,冯开旭与张开树就保温工程等分包项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盐亭县体育中心工程保温单项结算清单》,工程价款为:1.保温工程款169923.2元(4248.08平方米*合同价40元/平方米);2.墙面挂网工程款8104.86元(450.27平方米*现场协议价18元/平方米),上述款项合计为178028.06元,张开树已领取工程价款5万元,实际未付工程款12.8万元,冯开旭在结算清单负责结账人处亲笔签名。四川万达公司对张开树承建外墙保温项目工程、冯开旭以项目部名义与张开树签订《施工合同》并结算的事实的真实性持异议,但四川万达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保温分包项目工程不是张开树承建的事实。在庭审中,四川万达公司坚持对项目部与张开树签订的《施工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公司留存印章的印模一致性进行鉴定(1.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检材印文1)上的两枚项目部印章与2013年1月31日的《盐亭县体育场工程增量补充协议书》(检材印文2)上的一枚项目部印章是否是同一枚印章;2.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检材印文1)上的两枚项目部印章与2013年7月31日廖仕良与项目部签订的《借款合同》(检材印文3)上的一枚项目部印章是否是同一枚印章;3.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检材印文1)上的两枚项目部印章与2016年3月10日四川万达公司提供的项目部印章印模(样本印文)是否是同一枚印章),该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检材印文1上的两枚项目部印章与检材印文2上的项目部印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1.检材印文1上的两枚项目部印章与检材印文3上的项目部印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1.检材印文1上的两枚项目部印章与样本印文上的项目部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张开树认为章印的管理属公司内部管理事务,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四川全成公司及冯开旭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四川万达公司提供作为鉴定之用的项目部印章印模是否属于原始印章的真实性持异议。一审庭审中,四川万达公司主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1)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2011年1月,四川全成公司委托蒲君等壹同志为我单位与贵处只就盐亭县体育中心建设项目签定合同、转账等相关事宜的代理人;(2)《项目管理合同》一份,该《项目管理合同》主要载明,2011年1月20日,四川万达公司与蒲君个人就盐亭县体育中心一期工程体育场项目工程签订了内部《项目管理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合同金额、管理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证据材料拟证实四川全成公司授权蒲君与四川万达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合同》,四川全成公司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2.(1)授权委托书,2012年3月27日,四川全成公司授权第三人冯开旭(职务为业务代表),委托书主要载明:“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委托冯开旭等壹同志为我单位与贵处只就联系盐亭体育中心工程款拨付事宜的代理人”;(2)授权委托书,2013年1月15日,四川全成公司授权冯开旭(职务为经理),委托书主要载明:“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委托冯开旭等壹同志为我单位与贵处只就办理退盐亭县体育中心工程履约金的代理人”。上述两份授权委托书拟证实冯开旭是四川全成公司的业务代表或经理,经四川全成公司的授权从事上述工程的管理事务,四川全成公司应在本案合同真实可信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1)四川全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四川万达建设集团公司退付的盐亭县体育中心工程履约保证金2582570.50元(其中壹佰万元当时是由王艳容个人账户转入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上,现退回全成公司账户上,如今后此款与王艳容个人发生任何经济纠纷,概由四川全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该收条的收款单位和承诺单位处加盖了四川全成公司的印章;(2)四川万达公司将工程款转付给四川全成公司的银行转款凭证。上述证据材料拟证实四川全成公司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四川全成公司也实际领取了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冯开旭对上述证据材料拟证的事实不予认可,冯开旭陈述其与四川全成公司无合同关系;四川全成公司认为蒲君个人与四川万达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与公司无关,上列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四川全成公司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张开树完成上述分包事务后,冯开旭与张开树结算了应付工程款,四川万达公司、四川全成公司、冯开旭均未向张开树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经张开树多次催收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张开树提交了发生在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间的餐饮费、车辆加油费票面金额合计为5213元的票据,要求四川万达公司、四川全成公司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加油费及餐饮费与催收工程款间存在内在联系的相关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四川万达公司中标承建了位于盐亭县云溪镇指南村的“盐亭县体育中心一期工程体育场”灾后重建项目工程,在施工中自行成立了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亭县体育中心(盐亭县体育馆、盐亭县室内全民健身中心)建设项目项目部并雕刻项目部印章一枚用于工程施工现场事务管理的事实双方无争议,该院予以采信。有关四川万达公司在中标承建上述工程项目后是否存在分包或转包及冯开旭与二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存在争议。四川万达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四川全成公司向蒲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与蒲君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以及四川全成公司向冯开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四川全成公司出具的领取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收条、工程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拨付给四川全成公司的相关凭证足以证实四川万达公司中标承建上述工程后与四川全成公司形成了工程转包的事实,也足以证实四川全成公司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承建单位,四川万达公司称在承建上述工程中将工程转包给四川全成公司承建的事实,该院予以采信,其请求若张开树实际承建涉案的外墙保温工程,四川全成公司应当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四川全成公司提交的《县外从事建筑活动单位入盐验证登记表》及四川全成公司和冯开旭均提交的聘书和授权委托书足以证实四川万达公司在中标承建上述工程期间聘任冯开旭为四川万达公司常驻工地现场代表,履职负责上述工程的管理工作,但冯开旭自认其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此事实二公司无异议,其应当对因工程建设需要对外产生的民商事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川万达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承建单位应当在其授权冯开旭对外发生的民商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2012年5月31日,冯开旭以项目部名义与张开树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张开树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分包事务且其价款已与冯开旭进行了结算,四川万达公司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张开树与冯开旭虚构合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应依法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四川万达公司以《施工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其留存的印章有异属冯开旭自行雕刻所致,章印的管理和雕刻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能对抗对外产生的民商事法律后果,四川万达公司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冯开旭应当支付给张开树工程款12.8万元并从双方结算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四川万达公司、四川全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开树请求从2012年9月始计付资金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张开树提交的餐饮、车辆加油票据,不足以证实是因催收上述债务而产生的费用,二者之间缺乏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该院不予采信,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冯开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开树工程款12.8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2.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7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开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冯开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四川万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冯开旭在涉案工程中系代表四川万达公司履行职务;2.四川全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畅与冯开旭签订的《转包协议》,拟证明赵畅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冯开旭;3.四川全成公司与冯开旭之间工程款支付明细账;4.施工员证、安全员证、四川全成公司文件、荣誉证书等,拟证明冯开旭系四川全成公司员工。四川全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属于赵畅和冯开旭的个人行为,四川全成公司是帮四川万达公司监管资金;证据3系冯开旭单方提供,没有四川全成公司签字盖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应该是赵畅和冯开旭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四川万达公司认为证据1是为了在盐亭县建委备案才出具,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张开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内容均涉及涉案项目转包事宜,赵畅系四川全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未经四川全成公司签字确认,冯开旭亦未提交相应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安全员证书、四川全成公司会议纪要等均加盖有四川全成公司印章,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2011年3月2日,四川全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畅与冯开旭签订《协议》,约定将盐亭县体育中心运动场灾后重建工程项目(即涉案项目)委托给冯开旭全面负责、管理、施工,并承担盈亏风险,《协议》对履约保证金、承包费用、工程款支付等事宜作出约定。2012年6月12日,四川全成公司为加强盐亭县体育中心工程的各项管理,经其公司研究决定“工程质量严格按照施工图和相关规范施工…工程进度严格按照2012年8月底竣工…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现场管理由冯开旭全面负责…合同管理:主体工程由项目负责人冯开旭已签订的分部分项合同、材料订购合同、劳务合同或与工程有关的其他约定必须交复印件一份回公司登记存档…资金使用和管理:工程项目所有资金款必须由阳春凡出票,冯开旭审核签具意见,报送公司按规定审批”。2010年至2015年,四川全成公司为冯开旭购买养老保险;2009年至2013年,冯开旭均被四川全成公司授予上一年度先进项目负责人、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2013年3月19日、2014年2月12日,冯开旭先后被任命为四川全成公司工程质安管理部副经理、副总经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四川万达公司、四川全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四川万达公司系涉案项目合法承建单位,其向盐亭县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提供聘书并确认冯开旭为其公司入盐负责人、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及其向冯开旭出具委托书,并且向冯开旭交付公司雕刻的盐亭县体育中心(盐亭县体育馆、盐亭县室内全民健身中心)建设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四川万达公司授权冯开旭管理涉案项目。四川万达公司在盐亭县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填报的《入盐验证登记表》及其提交的聘书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四川万达公司关于聘书仅用于备案的理由不成立;印章管理属于四川万达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四川万达公司何时收回项目部印章以及《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是否为冯开旭私刻印章,均不能作为对抗第三人的理由。综上,冯开旭以四川万达公司名义与张开树签订合同并结算的行为,应当由四川万达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根据二审查明事实,赵畅系四川全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畅与冯开旭签订《协议》将涉案项目转包冯开旭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四川全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从四川全成公司的公司文件来看,四川全成公司对冯开旭以及涉案项目均存在管理行为,综合一审中四川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四川万达公司与四川全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建单位为四川全成公司。四川万达公司与四川全成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行为本身即违反法律规定,故冯开旭并不以四川全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符合该三方当事人的逻辑和利益。四川全成公司作为实际承建单位,应当对涉案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万达公司、四川全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上诉人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由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迪审 判 员 冯安石代理审判员 罗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泾羽黄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