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怀集县星龙矿冶化工有限公司、伍光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集县星龙矿冶化工有限公司,伍光金,龙洪庆,董廷江,黎永强,李钊贵,李国洋,李钊强,冼花兰,廖廷存,李炳和,廖廷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怀集县星龙矿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凤岗镇龙凤村。法定代表人:罗文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东枝、黄永青,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光金,男,瑶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洪庆,男,汉族,住广西昭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廷江,男,汉族,住广西钟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永强,男,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钊贵,男,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洋,男,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钊强,男,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冼花兰,女,汉族,住广西钟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廷存,男,汉族,住广西钟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炳和,男,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廷生,男,汉族,住广西钟山县。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斌,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怀集县星龙矿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光金、龙洪庆、董廷江、黎永强、李钊贵、李国洋、李钊强、冼花兰、廖廷存、李炳和、廖庭生(以下简称伍光金等11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4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伍光金、龙洪庆、董廷江、黎永强、李钊贵、李国洋、李钊强、冼花兰、廖廷存、李炳和、廖庭生分别自2005年11月、2006年3月、2006年3月、2006年9月、2008年3月、2008年3月、2008年5月、2011年3月、2011年3月、2013年2月、2013年7月入职星龙公司从事不同工种工作。2013年3月1日星龙公司与伍光金、龙洪庆、董廷江、黎永强、李钊贵、李国洋、李钊强、冼花兰、廖廷存、李炳和分别签订《劳动协议》,协议约定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工资待遇采取基本工资加绩效奖金方式,分别为3100元/月、3300元/月、3300元/月、3300元/月、2000元/月、2800元/月、2000元/月、1700元/月、2000元/月、2000元/月;双方一致同意,伍光金等11人工作每满一年,星龙公司一次性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计算方法为伍光金等11人全年12个月出勤工资的平均数(不计算补贴),双方确认该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是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星龙公司预付的经济补偿,伍光金等11人收足本条款项后,在劳动合同终止时,不再向星龙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等。星龙公司制作了载明有岗位、姓名、岗位工资、出勤天数、伙食补助、奖金的《2013年度补助、奖金发放表》,伍光金、龙洪庆、董廷江、黎永强、李钊贵、李国洋、李钊强、冼花兰、廖廷存、李炳和、廖庭生分别在该表中签名领取了岗位工资和伙食补助以及奖金,其中:岗位工资分别为310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2000元、2800元、2000元、17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奖金分别为15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3500元、50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200元、2000元,上述岗位工资部分属星龙公司按伍光金等11人该年度月工资待遇额外支付给伍光金等11人的款项。2014年3月1日,星龙公司与伍光金、龙洪庆、董廷江、黎永强、李钊贵、李国洋、李钊强、冼花兰、廖廷存、李炳和、廖庭生签订《劳动协议》,协议内容除了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工资分别为3200元/月、3450元/月、3450元/月、3450元/月、2150元/月、2900元/月、2150元/月、1850元/月、2150元/月、2150元/月、2150元/月外,其他约定条款不变。星龙公司制作了载明有岗位、姓名、岗位工资、奖金的《2014年度奖金签收表》,伍光金、龙洪庆、董廷江、黎永强、李钊贵、李国洋、李钊强、冼花兰、廖廷存、李炳和、廖庭生分别在该表中签名领取了岗位工资以及奖金,其中岗位工资分别为3200元、3450元、3450元、3450元、2150元、2900元、2150元、1850元、2150元、2150元、2150元,奖金分别为12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50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上述岗位工资部分属星龙公司按伍光金等11人该年度月工资待遇额外支付给伍光金等11人的款项。2015年2月星龙公司停工停产,自该月起星龙公司停发工资待遇。2015年12月,伍光金等11人向怀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即日起与星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星龙公司分别支付其赔偿金(即二倍经济补偿金)69300元、69000元、69000元、65550元、34400元、46400元、34400元、18500元、34400元、12900元、10750元及生活费29040元、30360元、30360元、30360元、18920元、25520元、18920元、16280元、18920元、18920元、18920元。怀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怀劳人仲案非字[2016]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星龙公司分别与伍光金、龙洪庆、董廷江、黎永强、李钊贵、李国洋、李钊强、冼花兰、廖廷存、李炳和、廖庭生自2005年11月至2015年12月、2006年3月至2015年12月、2006年3月至2015年12月、2006年9月至2015年12月、2008年3月至2015年12月、2008年3月至2015年12月、2008年5月至2015年12月、2011年3月至2015年12月、2011年3月至2015年12月、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分别支付经济补偿金34650元、34500元、34500元、32775元、17200元、23200元、17200元、9250元、10750元、6450元、5375元,以及支付伍光金等11人2015年2月至12月的生活费均为11880元(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80%×11个月)。2016年5月6日,星龙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星龙公司与伍光金等11人自2015年3月起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星龙公司无需向伍光金等11人支付2015年3月至12月的生活费;2、确认星龙公司已向伍光金等11人支付了2013年、2014年度经济补偿金,且经济补偿金的期限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伍光金等11人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经济补偿金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一、星龙公司与伍光金等11人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虽然2014年3月1日星龙公司与伍光金等11人签订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但星龙公司自2015年2月停工停产后,伍光金等11人未有向星龙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星龙公司未告知伍光金等11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星龙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伍光金等11人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再就业的权利等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该院认定自2015年2月后星龙公司与伍光金等11人劳动关系仍存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的规定,伍光金等11人于2015年12月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即日起与星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星龙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只是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与伍光金等11人产生分歧。综上,该院确认星龙公司分别与伍光金、龙洪庆、董廷江、黎永强、李钊贵、李国洋、李钊强、冼花兰、廖廷存、李炳和、廖庭生自2005年11月至2015年12月、2006年3月至2015年12月、2006年3月至2015年12月、2006年9月至2015年12月、2008年3月至2015年12月、2008年3月至2015年12月、2008年5月至2015年12月、2011年3月至2015年12月、2011年3月至2015年12月、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星龙公司向伍光金等11人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及标准,星龙公司是否已经支付伍光金等11人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星龙公司应当向伍光金等11人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星龙公司与伍光金等11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年限,结合伍光金等11人的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星龙公司应当向伍光金、龙洪庆、董廷江、黎永强、李钊贵、李国洋、李钊强、冼花兰、廖廷存、李炳和、廖庭生分别支付经济补偿33600元、34500元、34500元、32775元、17200元、23200元、17200元、9250元、10750元、6450元、5375元。根据2013年和2014年星龙公司与伍光金等11人签订的《劳动协议》,约定星龙公司额外向伍光金等11人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虽然星龙公司在支付伍光金等11人额外一个月工资时制表标明为岗位工资,而不是经济补偿金,伍光金等11人以此抗辩该笔款项属于奖金,但星龙公司的《2013年度补助、奖金发放表》及《2014年度奖金签收表》中将“岗位工资、奖金”分别单列,伍光金等11人亦分别领取了该表项下的“岗位工资、奖金”款项,故该院对伍光金等11人的主张,不予采信。而且伍光金等11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可合法享有除每年12个月工资待遇外的额外一个月工资,结合《劳动协议》约定,该院认定该笔款项属星龙公司提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当在伍光金等11人上述的经济补偿内予以扣除。综上,星龙公司尚应支付伍光金、龙洪庆、董廷江、黎永强、李钊贵、李国洋、李钊强、冼花兰、廖廷存、李炳和、廖庭生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27300元(33600元-6300元)、27800元(34500元-6700元)、27800元(34500元-6700元)、26075元(32775元-6700元)、13050元(17200元-4150元)、17500元(23200元-5700元)、13050元(17200元-4150元)、5700元(9250元-3550元)、6600元(10750元-4150元)、2300元(6450元-4150元)、1225元(5375元-4150元)。三、星龙公司应否向伍光金等11人支付生活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星龙公司自2015年2月停产停工并停发工资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未安排伍光金等11人工作,故星龙公司应当按怀集县最低工作标准1350元/月的80%向伍光金等11人支付2015年2月至12月的生活费11880元(1350元/月×11个月×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怀集县星龙矿冶化工有限公司与伍光金、龙洪庆、董廷江、黎永强、李钊贵、李国洋、李钊强、冼花兰、廖廷存、李炳和、廖庭生分别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怀集县星龙矿冶化工有限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伍光金、龙洪庆、董廷江、黎永强、李钊贵、李国洋、李钊强、冼花兰、廖廷存、李炳和、廖庭生分别支付生活费11880元;三、怀集县星龙矿冶化工有限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伍光金、龙洪庆、董廷江、黎永强、李钊贵、李国洋、李钊强、冼花兰、廖廷存、李炳和、廖庭生分别支付经济补偿27300元、27800元、27800元、26075元、13050元、17500元、13050元、5700元、6600元、2300元、1225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星龙公司负担。上诉人星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中合同期限是至2015年2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双方之间因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由此而终结,双方基于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原有权利义务亦不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是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并非是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必备条件,不是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的依据。相反,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关系即终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也是约定和法定的统一。且伍光金等11人于合同期限即将届满的2015年春节前已离厂了,自行脱离了劳动关系,双方无实际的劳动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等是劳动合同终止后用工单位应履行的义务之一,不是认定劳动合同是否终止的条件。2、《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生活费,是用工单位在停工停产期给予劳动者的补助,其前提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出现停产、工人无工可做的情况下才支付生活费。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2月28日期限届满,劳动关系已终止。伍光金等11人亦于合同期限即将届满的2015年春节前已离厂,自行脱离了劳动关系,无产生实际的劳动事实。伍光金等11人也是基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关系已终止的原因,在离厂后就再没有回到单位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或留岗待工,故不存在支付生活费的条件,不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调整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确认星龙公司与伍光金等11人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其支付生活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伍光金等11人承担。被上诉人伍光金等11人答辩称:星龙公司提出上诉是出于程序上需要,伍光金等11人其实应该是提出上诉的,但考虑到与星龙公司友好的劳动关系,故没有提出上诉。星龙公司与伍光金等11人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星龙公司并没有认识到这一点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星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星龙公司从2015年3月至12月与伍光金等11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星龙公司与伍光金等11人签订的《劳动协议》均是在2015年2月28日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的规定,星龙公司与伍光金等11人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于2015年2月28日终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伍光金等11人也没有回来星龙公司上班。伍光金等11人认为是星龙公司要求其回家等待通知上班,但星龙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伍光金等11人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负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本院对伍光金等11人该主张不予采信,应予认定双方从2015年3月至12月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星龙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伍光金等11人自2015年3月至12月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虽然本院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作了重新认定,但星龙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伍光金等11人的内容没有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不予审查调整。2015年2月份星龙公司停工停产,星龙公司与伍光金等11人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星龙公司自2015年2月停产停工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并未超过三十日,故星龙公司应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给伍光金等11人。综上,星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怀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4民初7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怀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4民初7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怀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4民初7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怀集县星龙矿冶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伍光金、龙洪庆、董廷江、黎永强、李钊贵、李国洋、李钊强、冼花兰、廖廷存、李炳和、廖庭生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3200元、3450元、3450元、3450元、2150元、2900元、2150元、1850元、2150元、2150元、2150元;四、驳回怀集县星龙矿冶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20元,由星龙公司与伍光金等11人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碧媛审判员  唐 强审判员  蔡红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桂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