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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湟中县多巴镇多巴东街某网吧唆使在该网吧上网的罗某某(不起诉)盗得被害人韦某某的oppor7pius手机一部,罗某某盗得手机后交给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将该手机遗失。经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湟价证(2016)89号价格结论书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428元。2017年3月12日罗某某退赔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1000元;2017年5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14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湟价证(2016)89号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虎世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晓峰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