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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6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屈翠花与王亚洲、李华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翠花,王亚洲,李华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6528号原告:屈翠花,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铭、兰增奇,郑州市淮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洲,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李华维,女,汉族,1981年6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伟,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菁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屈翠花与被告王亚洲、李华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翠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增奇,被告王亚洲、被告李华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伟,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046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王亚洲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市××第一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三大队民警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亚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王亚洲辩称,由法院酌定。被告李华维辩称,出事故后,我承担了18000元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先赔付。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责任明确,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需要提供出事故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诉讼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日13时50分,被告王亚洲驾驶被告李华维所有的豫A×××××号车,在郑州市××第一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交警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副韧带断裂。处理意见为:1.住院手术治疗;2.卧床休息,避免患肢负重;3.石膏外固定;4.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出院医嘱为:1.自动出院,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膝关节支具固定保护;3.各阶段按康复计划行功能锻炼;4.术后2、4、6周后来院复查;5.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原告住院花费门诊费7.6元、住院费14295.66元,共14303.26元,全部由被告李华维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也由被告李华维支付。经原告申请,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屈翠花左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估为120日,护理期限评估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共215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2016]临鉴字第275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伤残鉴定时伤者体内固定物未取出,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5日出具郑陇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屈翠花不构成伤残。另查明,豫A×××××号车在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华维与被告王亚洲系雇佣关系。原告从事食品批发及零售工作。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寿郑州公司作为保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责任人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亚洲系为被告李华维提供劳务,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华维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原告屈翠花损失项目的计算依据及金额如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原告出院后25天,以河南省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6690元未标准,计算为251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80天计算,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酌定支持原告误工费45天,以河南省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6690元为标准,计算为452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以上共计7336元,不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依法应当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承担。营养费400元(住院期间20天,以20元/天为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20天,以50元/天为标准),共计1400元,由被告李华维承担。被告李华维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303.26元其中的10000元及护理费2800元,可向人寿郑州公司另行理赔。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屈翠花各项损失共计7336元;二、被告李华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00元;三、驳回原告屈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原告屈翠花承担2094元,被告李华维承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静人民陪审员  苗富霞人民陪审员  刘巧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