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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郝召与天津开发区联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中粮北海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召,天津开发区联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中粮北海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081号原告:郝召,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开发区联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137号A座4层。法定代表人:常小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亭,该公司员工。被告:中粮北海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顾利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山,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召与被告天津开发区联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中粮北海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开发区联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318360元(2005年至2016年12月31日);2、被告天津开发区联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中粮北海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工伤待遇等共计3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郝召于2001年1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同年9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12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02年11月7日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伤势严重一致治疗至今。被告天津开发区联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2001年发生交通事故,已通过诉讼向肇事方主张了相应赔偿,原告不能重复享受赔偿款;原告提出的按天津市平均工资支付其工伤津贴,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天津开发区联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了工伤津贴,其中2016年已发放5000元。被告中粮北海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系劳务用工关系,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召于2001年1月到被告天津开发区联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联诚企业于2001年8月将原告派往被告北海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务协议。在协议履行期间即2001年12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2002年11月7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做出工伤认定,2005年10月28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定为伤残九级。原告收到上述结论后,提出继续治疗申请。2006年3月31日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同意继续治疗3个月,原告缴纳鉴定费300元。2007年1月10日,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做出结论,建议行下腔静脉滤气手术治疗2个月,实时进行抗凝治疗,原告缴纳鉴定费180元。2008年9月23日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为建议下肢深静脉血栓手术治疗。如进行手术治疗,停工期45天,原告缴纳鉴定费180元。另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曾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向原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提起三次诉讼,截至2004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各项费用已全部获得赔偿。2007年3月至2008年,郝召在本院三次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分别做出(2007)开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2008)开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和(2011)滨功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除其他事项外,判决被告天津开发区联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郝召截至2010年8月前的工伤津贴。标准为同期的最低工资。在2007年的诉讼中原告郝召曾请求被告支付2004年4月至2007年2月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本院已作出(2007)开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认为“应按照社会保险部门的规定处理”,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请求,该判决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二中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12月5日郝召作为申请人以天津开发区联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中粮北海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2月28日做出津开劳仲字[2016]第1373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开发区联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调整,原告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鉴于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02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处理。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但是考虑到原告的工伤尚需治疗,长期垫付医疗费用,且尚未就近几年的费用向交通肇事方主张,目前生活困难,被告天津开发区联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也有垫付的义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开发区联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应继续依法垫付,并积极协助原告向交通肇事方主张权利,待交通肇事方赔偿后,由原告依法返还。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经生效判决确认,工伤津贴的标准为同期最低基本工资,本案中,2016年被告天津开发区联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发放5000元,尚有差额17800元应予补发,原告主张高于此标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天津开发区联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提诉讼时效抗辩问题,被告天津开发区联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时效抗辩,现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被告天津开发区联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此项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应按照保险部门相关规定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的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开发区联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6年1月至12月工伤津贴17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取为5元,由天津开发区联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昊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第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第二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