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4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潘瑛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瑛,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1民初4102号原告:潘瑛,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华,女,194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仕清,男,194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树,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泉,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潘瑛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补发原告1994年10月到1996年12月的岗位工资32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中国水利电力第十工程局机电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安装处)现中国水利电力第十工程局委机电安装分局(以下简称安装分局)职工,现已退休。1994年12月水电十局根据水电总公司的文件,下发了水电局人(1994)164号文件,水电十局职工实施岗位技能工资制度,从1994年10月1日起执行。文件下发后,局机关职工已执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度,原告所在的安装处没有执行。安装处未执行的原因是当时考虑到企业的发展,需自筹资金在都江堰市蒲阳镇购买土地、建基地以及建新钢管厂,安装处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于1995年6月27日下发水电安(1995)处字第50号文件,安装处从1995年7月1日起实施兑现技能工资,岗位工资暂缓发放,今后补发。后安装处从97年1月开始执行岗位工资,但未补发94年10月1日至1996年12月期间的岗位工资。2000年安装分局曾向被告要求用紫坪水库淹没映秀住地的2349万元的赔偿款来解决补发职工的岗位工资未果。2015年11月15日、2016年8月1日原告及安装分局职工不断向被告及相关单位反映情况,被告仍未补发岗位工资。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都劳人仲委不字(2016)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安装处属独立法人,有蒲阳基地的土地、厂房、设备资产以及紫坪水库的赔偿款,具备支付职工岗位工资的能力,在安装处更名为安装分局,相应资产收归被告所有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发岗位工资。本院认为:水电十局实施岗位技能工资制度是在政府相关部门政策指导下的企业工资制度的改革试点。岗位技能工资的工资单元的设置、标准均是政府相关部门制定,不是企业自主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原、被告间因岗位工资的发放引发的争议,系企业工资制度改革中引发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应该对其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文审 判 员 邓 红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