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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天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天保,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中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天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赵天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赵天保蹿至中牟县官渡大街与城东南路交叉口中牟县跨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用力推开办公室的门,将被害人李某存放在办公室铁皮柜里的一XX安银行信用卡盗走(卡上写有密码),后在中牟宾馆斜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取出卡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赵天保于2017年3月24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天保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天保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天保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赵天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天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被告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之后,公诉机关综合本案情节提出的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天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留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