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3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建红、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建红,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3226号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32252764N,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该公司资产保全部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政宜,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红,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生,住江阴市。被告:李华,女,汉族,1967年4月19日生,住江阴市。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曹建红、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曹建红至2016年11月25日止结欠其6224818302239100号暨阳卡项下本金247924.93元、利息2161.55元、滞纳金277.70元,合计250364.18元。被告曹建红与被告李华系夫妻。现请求判令:1、被告曹建红、李华立即支付欠款250364.18元以及欠款本金247924.93元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2、被告曹建红、李华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建红、李华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诉称事实有惠农暨阳卡“金贷通”使用合约、对账单、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曹建红、李华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农商行以被告李华与曹建红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李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华未在使用合约上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李华不应对曹建红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建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50364.18元以及欠款本金247924.93元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二、驳回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30元(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曹建红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金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连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