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杜谢明与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广安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谢明,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广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6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谢明,男,汉族,现住广安市城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胡勇,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鑫斌,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朝阳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昌勇,广安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杜谢明诉被上诉人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以下简称广安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被上诉人广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行终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谢明,被上诉人广安区分局的副职负责人陈利华及委托代理人王鑫斌,被上诉人广安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黄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根据广安区重点项目协调领导小组的统一安排,广安市政建设总公司等相关单位对广安区岔马路片区A地块上的建筑物进行了拆除。拆除当日,杜谢明报警称有人拆除房屋,要求公安机关保护其财产。广安区分局北辰派出所接110指令后,指派民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系广安区重点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对广安区岔马路A地块上的建筑物进行拆除。广安区分局认为,杜谢明所报警情系因拆迁发生的民事纠纷,没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治安案件发生,也没有刑事案件发生,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受案范围,并对杜谢明予以告知。2015年8月13日,杜谢明向被告广安区分局邮寄申请,请求对2015年6月19日破坏其房屋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2015年9月14日,杜谢明报案称其家财物被盗,价值12000元左右,广安区分局于当日按刑事案件受案,文号为广广公(刑)受字[2015]2852号,杜谢明在受案回执上签字捺印。2015年10月23日,杜谢明向广安市公安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广安区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破坏申请人房屋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立案查处,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并赔偿给申请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2016年6月28日,广安市公安局依法受理杜谢明的复议申请,并于次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广安区分局,要求其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6年6月30日,广安区分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2016年7月11日,广安市公安局作出广公复驳字[201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杜谢明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向杜谢明及被告广安区分局进行了送达。杜谢明仍不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广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广公复驳字[201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确认广安区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破坏原告房屋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违法,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立案查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杜谢明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杜谢明申请广安区分局立案查处的事项是否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本案中,2015年6月19日相关单位在广安区重点项目协调领导小组的统一安排下,对政府认为已征收并与相关被拆迁户已签订协议的地块上的建筑物进行拆除,并因此引发纠纷,该拆除行为属政府相关部门统一安排下实施的征收拆迁行为,对于因征收拆迁引发的纠纷,可以与相关部门协商解决,如果被拆迁人认为政府部门组织实施的征收拆迁行为违法,亦可提起诉讼,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机关并不具有审查确认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征收拆迁行为是否违法的法定职权,在拆除现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情况下,被告认为杜谢明申请查处的事项不属于其法定职责并无不当。杜谢明认为广安区分局不立案查处破坏其房屋的违法行为违法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杜谢明如认为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拆除行为不合法、其财产因此受到了毁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此外,针对杜谢明2015年9月14日称其房屋被盗的报警,根据杜谢明报案陈述的被盗金额,广安区分局已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对杜谢明房屋被盗这一警情广安区分局按刑事案件接受受理是否合法以及受理后什么时候应予正式立案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受案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杜谢明如果认为自己报案后被告应立案而不予立案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规定依法申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广安市公安局依法受理杜谢明行政复议申请,经书面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驳回杜谢明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中,广安市公安局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听证制度不是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的必经程序,属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复议案件的可选择性审理方式,行政复议程序是否进行听证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范围。结合本案,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广安市公安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不进行听证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工作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杜谢明认为其提出听证申请后,广安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应举行听证的诉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杜谢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杜谢明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证明本案有违法犯罪事实的发生,我的报案符合《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的报案条件。我是与市政总公司签订的拆迁合同,重点办不是拆迁人,也不是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无权来拆我的房屋,重点办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性质就不是拆迁纠纷。另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也应追究责任,重点办及有关工作人员明显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滥用职权罪,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具有审查确认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征收拆迁行为是否违法的法定职权,系认识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的房屋至今未被征收,不存在“征收拆迁”关系,二被上诉人未举证我的房屋已被征收。我与重点办不存在任何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广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广公复驳字[201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确认广安区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破坏我房屋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违法,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立案查处。被上诉人广安区分局答辩称,杜谢明位于广安区环城北路一段的房屋已于2013年9月17日与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签订《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相关的权利义务协议书已经载明。2015年6月19日,杜谢明报警称有人拆除房屋,要求公安机关保护其财产。北辰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出警,到现场后了解系广安区重点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对广安区岔马路A地块上的建筑物进行拆除,无其他犯罪行为发生。处警民警当场告知杜谢明:关于其与广安区重点项目办拆除房屋引发的纠纷,属于房屋拆迁引发的民事纠纷,可以与政府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安区重点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相关拆迁部门也没有再对原告的房屋采取拆除等行为。后杜谢明再次来到北辰派出所反映情况,被当场告知与政府因房屋拆迁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应当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司法途径维权。杜谢明对北辰派出所的答复置之不理,再次向我局申请立案查处。针对杜谢明多次反映的同一事项和于法无据的理由,我局认为北辰派出所已经向其释明,没有再对同一事项做出多次重复答复。杜谢明的此次报警,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受案范围,当场告知了杜谢明的维权途径。杜谢明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于法无据,我局对该类警情不予立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另外,2015年10月23日,杜谢明报警称房屋被盗,我局接报后,立即对杜谢明进行了询问。根据杜谢明报案称被盗5万余元的陈述,已远远超过盗窃案件的立案标准,我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依法受案,开展案件初查,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我局针对杜谢明的两次报警,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现场处警当场告知维权途径,开展案件受理初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杜谢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安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我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我局依法确认广安区分局对2015年6月19日房屋被破坏的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立案查处于法无据;上诉人要求我局对2015年9月14日的报警责令广安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立案查处,追究违法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本院(2017)川16行初6号案件中本院询问许劲松、糜明然、罗云华、李帮武、贾亚中笔录,杜谢明质证笔录,广安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质证笔录;调取了本院(2015)广法行初字第18号案件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广(2010)第003号,广安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委托书,广安区环城北路东段43号附18号门市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广安区环城北路东段43号附25号门市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了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因棚户区改造需要,2010年1月21日,广安市规划建设局向广安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发出拆许字广(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市政总公司)对广安区岔马路片区A块地的房屋进行拆迁。广安市政总公司与杜谢明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将杜谢明位于广安区环城北路东段43号18号31.79平方米的门市、25号34.68平方米的门市、1幢4单元3楼1号131.15平方米的住房,交于广安市政总公司拆除。杜谢明交出了被拆除房屋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00016X**号、00016XXX号、00016X**号房产证;广市国用(2003)字第02764号、广北国用2054号、广北国用(2001)字第2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广安区人民政府将该地块房屋的残值拆除,以每平方米5元的价格,责令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拆除,广安区北辰办事处以同样的价格承包给罗云华拆除。2015年6月19日,罗云华对岔马路A块地上的包括杜谢明18号门市在内的房屋进行了拆除。拆除当日,杜谢明报警称有人拆除房屋,要求公安机关保护其财产。广安区分局北辰派出所接110指令后,指派民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认为杜谢明所报警情系因拆迁发生的民事纠纷,没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治安案件发生,也没有刑事案件发生,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受案范围,并对杜谢明予以告知。2015年8月13日,杜谢明向被告广安区分局邮寄申请,请求对2015年6月19日破坏其房屋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2015年9月14日,杜谢明报案称其家财物被盗,价值12000元左右,广安区分局于当日按刑事案件受案,文号为广广公(刑)受字[2015]2852号,杜谢明在受案回执上签字捺印。2015年10月23日,杜谢明向广安市公安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广安区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破坏申请人房屋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立案查处,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并赔偿给申请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2016年6月28日,广安市公安局依法受理杜谢明的复议申请,并于次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广安区分局,要求其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6年6月30日,广安区分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2016年7月11日,广安市公安局作出广公复驳字[201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杜谢明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向杜谢明及被告广安区分局进行了送达。杜谢明仍不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广安区分局作为负责其辖区内治安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杜谢明已于2013年9月17日与广安市政总公司签订了《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并已交出被拆迁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表明其房屋属于应当拆除的房屋。2015年6月19日相关人员对杜谢明房屋进行残值拆除,拆除过程中,杜谢明向广安区分局报警,广安区分局接警后,当即指派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理,经民警现场了解,系相关人员在对杜谢明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房屋进行拆除,遂告知杜谢明所报警情并非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治安违法行为以及其他刑事犯罪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杜谢明如果认为拆除行为违法,可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由此可以认定广安区分局已及时对杜谢明的报警作出处理,履行了其法定职责。2015年8月13日杜谢明向广安区分局提交的书面申请,仍是基于2015年6月19日的同一报警内容,广安区分局未予立案查处并无不当。对于杜谢明2015年9月14日报警内容,广安区分局已按刑事案件进行了受案登记,该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故杜谢明诉请确认广安区分局未履行查处法定职责违法,与审理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支持。广安市公安局依法受理杜谢明的复议申请后,采用的书面审查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杜谢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谢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冯烈钢审判员 阳晓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