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于勇兵与郭进仓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勇兵,郭进仓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663号原告:于勇兵。被告:郭进仓。原告于勇兵与被告郭进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进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4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带几名工人为被告位于阳城县水村村白庄自建单元楼养泥内外墙、楼梯,当时双方约定每平方米按65元结算。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96000元。2016年秋天之前,被告分次共付给原告80600元,尚欠原告154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诿拒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郭进仓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带着工人给被告自建的单元楼养泥内外墙、楼梯,双方约定每平方米65元。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9600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分期支付80000元。至2016年10月被告出资600元为原告所带6名工人投保意外伤害险,折抵欠款后,被告还欠原告15400元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已在期限内完成定作人交付的工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报酬1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进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进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于勇兵1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郭进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