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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6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冯亚三与中山市禾泰源手袋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亚三,中山市禾泰源手袋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049号原告:冯亚三,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元,系原告丈夫。被告:中山市禾泰源手袋厂,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秀山工业区*幢*楼之一。投资人:林石连。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林,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亚三与被告中山市禾泰源手袋厂(以下简称禾泰源手袋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亚三、被告禾泰源手袋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亚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禾泰源手袋厂支付冯亚三2016年4月工资1713元、2016年7月工资1496元、2016年8月工资1643元、2016年9月工资1800元、2016年10月工资2300元、2016年11月工资1300元,总计10252元。事实和理由:冯亚三于2008年2月20日入职禾泰源手袋厂,任普工一职,禾泰源手袋厂拖欠冯亚三2016年4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工资未支付。冯亚三于2016年12月5日收到禾泰源手袋厂管理人员通知不需要上班。被告禾泰源手袋厂确认原告刘秋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禾泰源手袋厂承认原告刘秋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禾泰源手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冯亚三2016年4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工资合计10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0元(该款原告已付),由被告中山市禾泰源手袋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冯亚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审 判 长  吴胜杰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人民陪审员  张子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坚麟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冯亚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