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崔念军与户县秦渡镇张五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念军,户县秦渡镇张五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2028号原告:崔念军,男,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户县秦渡镇张五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全军,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崔念军与被告户县秦渡镇张五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五桥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念军与被告张五桥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张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五桥村委会立即给付我工程款489900元及该款以年利率12%自2013年4月26日计至给付之日之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村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我,后我按工程施工。2012年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4月26日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819900元,被告陆续向我支付工程款330000元,欠款489900元至今未付,无奈我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五桥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被告承包我村委会公共服务中心大楼工程,我村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89900元,但资金紧张,现无钱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0年12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张五桥社区公共服务中心楼工程部分费用增加情况》,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建设工程情况;2、2013年4月26日《张五桥村社区综合服务楼工程结算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0日被告张五桥村委会将其村社区公共服务中心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9月16日,竣工日期2011年4月16日,建筑面积705平方米,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100元,总价款775500元。合同第13条约定:甲方(被告)如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乙方(原告)有权按合同条款要求甲方支付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社会贷款利息,并赔偿所引发的其他各种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工程预付款、进度款、付款方式、增减工程量等其他事项。被告张五桥村委会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且当时法定代表人张孝昌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进场施工,2011年3月16日被告张五桥村委会为原告出具加盖公章的《张五桥社区公共服务中心楼工程部分费用增加情况》清单,共增加8项费用,注明以上变更费用总计444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4月26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总计819900元,已付款330000元,下欠工程款489900元。结算单第八条载明“经村委会监委会验收该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7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如上诉请,审理中,被告表示资金紧张无法付款导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张五桥村委会欠原告崔念军工程款489900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予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社会贷款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拖欠工程款之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2%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故拖欠工程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县秦渡镇张五桥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崔念军工程款489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被告户县秦渡镇张五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妮娜人民陪审员 杨忠普人民陪审员 吴来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院印)书记员雒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