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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阿服与王和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阿服,王和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248号原告:王阿服,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巫影禄,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和成,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男,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王阿服与被告王和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阿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巫影禄,被告王和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阿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王和成立即向王阿服返还其因双方于2014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而取得的龙眼地、龙眼树、六间房屋及相应土地;3.判令王和成立即向王阿服返还宅基地使用证及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本案讼争宅基地的收款收据;4.判令王和成立即向王阿服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21600元(自2014年2月起至起诉之日共计36个月,按每间房屋每月1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和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决定将房屋、土地进行互换,双方于当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即原告)将“四间房及门前一个院子和一口井(四间房东至坤南屋,南至炎坤屋,西至龙海屋,北至金成屋);一片龙眼地,栽一棵龙眼树;龙眼地旁两间屋(东至海山屋,南至龙顺屋,西至马路,北至阿勇屋)。总计六间房,一片龙眼地”与乙方(即被告)拥有的“江尾零点九七(0.97)亩地(东至国和园地,南至明漂屋,西至马路,北至马路)”进行互换,王阿服已于签订《协议书》前将相应的土地、房屋交付王和成使用,并将讼争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及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本案讼争宅基地的收款收据一并交付给王和成,但王和成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经多次催告,至今仍拒绝向王阿服履行上述《协议书》约定交付土地的合同义务,且拒绝将王阿服交付给其使用的房屋与土地归还。原、被告双方将房产、土地进行置换的交易行为未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且王和成在已经拥有宅基地及住房的情况下受让王阿服所有的宅基地及住房,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同时,王和成将本案讼争0.97亩山地与王阿服进行土地置换亦未经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且王和成至今未取得该山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王和成辩称,原、被告之间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地、宅基地的互换行为,是自愿流转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王和成与王阿服是同村,属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双方的房屋买卖、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王阿服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阿服、王和成系南靖县靖城镇草前村村民。2014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将各自的房屋和土地进行互换,双方约定:王阿服将“四间房及门前一个院子和一口井(四间房东至坤南屋,南至炎坤屋,西至龙海屋,北至金成屋);一片龙眼地,栽一棵龙眼树;龙眼地旁两间屋(东至海山屋,南至龙顺屋,西至马路,北至阿勇屋)。总计六间房,一片龙眼地”与王和成拥有的位于南靖县靖城镇草前村江尾0.97亩土地(东至国和园地,南至明漂屋,西至马路,北至马路)进行互换。签订协议后,王阿服将讼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宅基地的收款收据一并交付给王和成,上述王阿服的土地、房屋实际在签订协议前已交付给王和成,现房屋由王和成的父亲及哥哥在居住使用。另查明,讼争的南靖县靖城镇草前村江尾土地0.97亩系王和成于八十年代开荒取得。上述事实有王阿服提供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收款收据、南靖县靖城镇草前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虽然规定了不准非法转让土地,但同时又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对出让房屋一并出让宅基地的,再申请宅基地时不予批准。从上述规定来看,农村村民出让房屋及宅基地的法律后果为丧失了再次申请宅基地的权利。因此,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同村村民之间的转让行为,法律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本案中,王阿服与王和成均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并且该土地及土地上房屋交付后王和成使用至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王和成将自己的开荒地与王阿服进行互换并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综上所述,王阿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阿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元,由王阿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尤美玲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