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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方某、冯某等与王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冯某,张某,许某,陈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282号原告方某,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冯某,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张某,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许某,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陈某,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王某1,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方某、冯某、张某、许某、陈某、王某1诉被告王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许某、王某1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55000.00元,利息29700.0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息2分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合计:84700;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方为被告铺地板砖,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6月18日还清。逾期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2到庭承认欠款的事实,但辩称已经偿还了105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偿还过原告欠款10500.00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六原告劳务费5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秀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