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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胡志权、张永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权,张永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权,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从事钩机生意,户籍所在地鹤山市。2013年11月7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永安,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鹤山市,经营养猪场。2004年3月24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权、张永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权、张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2时许,被告人胡志权、张永安与胡某1、吕某、胡某5等十多名男子在鹤山市沙坪街道翡翠明珠KTV喝酒。期间被告人胡志权、张永安等人与同在该处喝酒的冯某1、何某1、陈某、何某2、何某3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胡志权等人遂在翡翠明珠KTV内与被害人发生推搡和打斗,期间将被害人何某1打伤。翡翠明珠KTV的保安员制止了双方的冲突后,被告人胡志权、张永安尾随冯某1、陈某、何某2、何某3来到翡翠明珠KTV楼下,并纠集多名同伙追打冯某1、陈某、何某2、何某3,致被害人冯某1、陈某、何某2、何某3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2、何某1、陈某、何某2、何某3的伤情均达到轻微伤程度。2016年1l月16日,被告人胡志权、张永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胡志权、张永安合共赔偿被害人冯某2、何某1、陈某、何某2、何某3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志权、张永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志权、张永安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志权、张永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各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志权、张永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志权、张永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胡志权、张永安的供述,被害人冯某2、何某1、陈某、何某2、何某3的陈述,证人张某1、贺某、胡某2、胡某3均、张某2、胡某1、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权、张永安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志权、张永安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志权、张永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各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胡志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执行部分;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张永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胡志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三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因前罪被羁押的期间应折抵刑期237日,即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三、被告人张永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二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因前罪被羁押的期间应折抵刑期173日,即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兆雄人民陪审员    莫文红人民陪审员    李洁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