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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德坤与重庆和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坤,重庆和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868号原告:刘德坤,男,汉族,1961年06月22日出生,务农,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重庆和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南路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203348066T。法定代表人:谭仲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辉,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德坤与被告重庆和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坤、被告重庆和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李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坤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和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购及其、材料、运费合计78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9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损失2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通知原告说,位于奉节县鹤峰乡青岗村有11公里的公路内坎要爆破、打眼,公司自己就有个采石场,有2万方的用量,同时打眼、爆破,第二天原告就带了三人去现场查看了,并报价每米25元,被告只按米数付款,其余事项原告负责,后面没有任何消息。于2017年3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组织好打眼的师傅和准备好空压机立马进场施工,价格每米20元计算。2017年3月11日,原告拖2台空压机进场,公路放一台,采石场放一台,原告在被告的采石场施工作业仅打了共计72米后,被告以种种原因为由,让原告停止施工,让原告平白无辜遭受了重大损失,经济上原告损失的冤枉,为被告买了几千元的材料,被告不予返还,时间上被告一拖再拖,使原告失去了最佳劳务机会。原告是残疾人,与被告协商数次无果,为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重庆和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当时我们有个工地,原告找到工地当时的负责人,要求接活做,当时谈的是15元/米,后来做了一天后原告要求涨价,但是我们没有同意。原告就继续做了几天,后来又要求涨价到25元/米,但是我们仍然没有同意,最后原告就说不做了,要求算账。经过结算,原告做了72米,我们按20元/米给他计价,算下来就是1440元,扣去他在我们这里的油耗,我们应该给他1110元。同时考虑到他的辛苦也免得他以后找我们扯皮,我们就另外补偿了他2000元左右,总共支付了他3100元。原告也从来没有向我们提过损失费用等,现在就直接把我们起诉了,属恶意诉讼。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原告自己主张的损失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他的机器设备也早已经从工地拖走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在被告重庆和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奉节县鹤峰乡青岗村项目工程期间,原告刘德坤为该工地项目提供机器设备负责打眼等工作。2017年4月14日,被告重庆和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蔡兴富向原告刘德坤转账支付工程款3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德坤提交的银行回单、短信记录及申请的证人黄礼军的出庭证言,被告重庆和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费用,虽然原告刘德坤举示了部分单据和出租合同,但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名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费用的存在,且即使原告在该时间段内存在一定的经济支出,但也并非必然都与被告的工地直接相关,同时原告刘德坤也没有举示出证据证明双方对损失承担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刘德坤并未举示出足够的证据,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德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元,减半收取3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德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江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武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