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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金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龙,男,1972年11月6日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17时41分许,被告人王金龙驾驶×××号白色金杯轻型普通货车沿德惠市菜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大青咀镇复洲村于家屯附近,与行人韩守业相撞,致韩守业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金龙驾车逃逸。经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金龙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已经实际履行。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证人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金龙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金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7时41分许,被告人王金龙驾驶×××号白色金杯轻型普通货车沿德惠市菜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大青咀镇复洲村于家屯附近,与行人韩守业(殁年79周岁)相撞,致韩守业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金龙驾车逃逸。经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金龙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赔偿人民币四万元,已经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村委会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证人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金龙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自行达成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谅解,结合其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魁亮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