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2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483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483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1994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张家港市,现住张家港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某、被告人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岳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福前“新速”网咖,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某的黑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400元、银行卡、身份证各1张,上述被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40元。案发后,上述被窃钱包、银行卡、身份证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岳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意见书、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岳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玮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