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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4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汪杰、张文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杰,张文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4350号申请执行人:汪杰,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被执行人:张文超,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汪杰与被执行人张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15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文超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汪杰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文超支付借款本金545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725.3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文超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张文超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汪杰支付借款本金545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725.38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张文超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汪杰在限期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43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赖 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