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7徐伟与崔华、张寿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伟,崔华,张寿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伟,男,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华,女,住句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寿银,男,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旺艳,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伟因与被上诉人崔华、张寿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商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争平、被上诉人张寿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旺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1、借条上签名均系陈绍云、崔华、张寿银本人签名,款项交付给张寿银系双方约定的结果,故款项已经通过张寿银交付陈绍云。2、徐伟向张寿银转账前,张寿银账户上仅有1万多元,其转给陈绍云的钱就是徐伟的钱,故款项已交付。3、如一审认定法律关系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能依法向当事人释明,属于程序不当。张寿银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华未答辩。徐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绍云、崔华、张寿银偿还借款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后徐伟撤回了对陈绍云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绍云与崔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2014年9月10日,陈绍云、崔华作为借款人向徐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伟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正。张寿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9月9日,徐伟转出8.5万元至张寿银帐户,转帐后徐伟银行帐户余额为104751.88元。同日,徐伟以信用卡刷卡的方式在句容市华阳镇鼎志酒业经营部支付0.9万元。2014年9月10日,张寿银向陈绍云所有的尾号为3229的农商行帐户转入10万元。2014年9月12日,陈绍云向张寿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寿银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6个月,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转入账号(62×××29农商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徐伟是否向借款人陈绍云交付了借款10万元,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否生效;2、如借款属实,崔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崔华对于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张寿银对于徐伟已交付借款的陈述提出异议,故徐伟对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徐伟称向保证人交付借款系徐伟、张寿银双方约定,并提交了一张银行业务回单及一张信用卡刷卡记录用以证明款项交付事实。对此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民间借贷中的保证人通常并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贷款人向保证人交付借款,不符合交易惯例,除非双方约定直接将借款交付给保证人。但徐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的交付方式为交付保证人。其次,按徐伟陈述的向保证人张寿银交付借款系双方事先约定,则陈绍云对徐伟于2014年9月9日向张寿银交付10万元借款应属明知,陈绍云应当要求张寿银无偿向其交付该10万元,而不应另行向张寿银出具10万元的借条,由此对该1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还款20万元的民事责任,陈绍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举明显不符合常理。再次,徐伟与张寿银之间存在多次交易往来,交易方式多数为银行转账交易,徐伟在帐户余额足以支付全额借款的情况下,仅向张寿银转账8.5万元,再以信用卡刷卡的方式向句容市华阳镇鼎志酒业经营部支付0.9万元,此举既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两人交易习惯。综上,徐伟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于2014年9月9日向张寿银转账8.5万元,并通过信用卡刷卡支付0.9万元,并不能证明陈绍云收到其借款。后张寿银转账10万元给陈绍云,陈绍云向张寿银出具了借条,张寿银与陈绍云之间又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作为有举证义务的徐伟,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借款已交付、借款及保证合同已生效,故对徐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伟于2014年9月9日转账给张寿银的8.5万元以及其在句容市华阳镇鼎志酒业经营部刷卡支付的0.9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徐伟可在与张寿银结算后,对张寿银尚欠的款项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伟对被告崔华、张寿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徐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徐伟提交的借条、付款凭证、借条流水复印件、证人证言、短信记录,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徐伟陈述的借款事实为:其从事电脑公司经营,张寿银是其合作伙伴,经常从徐伟处调资金。张寿银介绍陈绍云借款,徐伟要求张寿银担保,并由张寿银办理借款手续,款项交付张寿银,再由张寿银交给陈绍云。故其将款项于2014年9月9日交付张寿银,次日张寿银将10万元交付陈绍云,并将陈绍云夫妇签名的借条以及身份证交给了徐伟,在徐伟的要求下,张寿银本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名。二审中,张寿银在第一次审理中陈述为:9月10日,陈绍云需要借钱,自己将其介绍给徐伟,徐伟要求担保,10号上午,陈绍云将妻子喊来到自己儿子店里,陈绍云把借条给了徐伟,说好把钱打给陈绍云,当时自己在场。徐伟需要自己在借条上签字,开始自己不同意,后来下午自己签了字。10号晚上,陈绍云告知自己徐伟没有把钱打给他,徐伟跟自己说这两天账户上没有钱。后来第二天,自己凑了10万,转账到陈绍云账户,陈绍云向自己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款项来源为自己的账户。徐伟打给自己的8.5万元是徐伟之前欠自己的钱。张寿银在第二次审理中陈述为:徐伟让自己做担保人,自己同意,就签字了。款项来源是徐伟还了自己8.5万元,自己将钱借给陈绍云。本院认为,徐伟和陈绍云、崔华、张寿银签订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关系的成立,除了有借款合意外,还需要有款项交付的行为。本案中,徐伟向张寿银交付了85000元,张寿银认为该款项系徐伟向自己偿还的徐伟之前欠张寿银的借款,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张寿银的该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款项不能认定为徐伟偿还张寿银的款项,而应认定为徐伟向张寿银交付的款项。根据徐伟和张寿银的银行卡明细可知,在2014年9月9日徐伟向张寿银转账8.5万元之前,张寿银账户上仅有18640.35元。2014年9月9日,徐伟转账给张寿银8.5万元,张寿银账户上余额为103640.35元。2014年9月10日,张寿银向陈绍云转账10万元。从该明细可以看出,张寿银交付给陈绍云的款项来源主要为徐伟2014年9月9日向张寿银的转账,在该日内,张寿银账户上并无其他款项进入,且张寿银在第二次庭审中也明确自己向陈绍云出借的款项就是来自徐伟。故张寿银交付给陈绍云的款项即为徐伟交付给张寿银的款项,这也和徐伟陈述的款项交付过程相吻合。故可以认定,徐伟已经通过张寿银向陈绍云交付了涉案款项,故徐伟和陈绍云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但在具体数额上,因徐伟仅向张寿银交付了8.5万元,故徐伟和陈绍云之间的借款数额为8.5万元。从张寿银的抗辩来看,张寿银抗辩在本案中自己仅是担保人,出借给陈绍云的款项系自己从别处凑来,徐伟并未出借款项给陈绍云。该抗辩明显与双方银行卡往来不符。且张寿银在庭审中陈述,自己出借给陈绍云的钱是在10号晚上陈绍云告知自己徐伟没有把钱打给他的第二天,自己凑了10万,转账到陈绍云账户,该陈述与张寿银打款给陈绍云的时间也不符(张寿银实际打款给陈绍云的时间为10号,并非11号),故张寿银的陈述有多处矛盾,该抗辩不符合证据的实际情况,不予采纳。综上,徐伟向陈绍云出借款项的事实成立,崔华作为陈绍云的配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寿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主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至于陈绍云向张寿银出具的借条,与本案并无关联,有关各方可以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商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二、崔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伟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张寿银对上述85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崔华、张寿银负担978元,由徐伟负担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崔华、张寿银负担1955元,由徐伟负担3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云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