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3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余艳、张成文等与徐俊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艳,张成文,管艳英,张某1,张某2,徐俊,吴勇,许天法,徐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571号原告:余艳,女,1993年2月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张成文,男,1967年3月5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管艳英,女,1967年6月17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张某1,男,2011年7月12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张某2,男,2012年11月25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张某1、张某2法定代理人:余艳,女,1993年2月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余艳、张成文、管艳英、张某1、张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航,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俊,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宏平,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勇,男,1988年5月8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许天法,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爱峰,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艳、张成文、管艳英、张某1、张某2与被告徐俊、吴勇、许天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艳、管艳英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航,被告吴勇,被告徐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宏平,被告徐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爱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艳、张成文、管艳英、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俊、吴勇、许天法共同赔偿原告1141777.7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许天法将其所有的老房屋顶旧瓦更换工程承包给被告徐俊。2016年11月16日早上,被告吴勇受被告徐俊的指示召集张旭等人前往被告许天法家更换旧瓦。当日下午,张旭在屋顶干活时,因水泥板断裂从屋顶掉落,导致多部位损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徐俊、吴勇、许天法对张旭的死亡均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徐俊辩称,1、许天法与徐俊是瓦片买卖关系,吴勇是盖瓦的,徐俊在许天法和吴勇之间只是介绍作用,死者与吴勇之间是雇佣关系;2、本案中死者对该事件发生本身存在过错,在盖瓦过程中没有相应防护措施,死者与雇主都应承担责任;3、赔偿项目有些不合理,抚养费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慰金也不合理,请法院审核。徐俊不承担民事责任,从道义方面可以给予一定补偿。吴勇辩称,徐俊让其去翻修许天法屋顶瓦片的,再其叫来了死者张旭等人一起做,开始讲好是做点工的。其与许天法并不认识,工资也是要向徐俊要的。因此不同意赔偿。许天法辩称,其将自己的换瓦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徐俊,按58元/㎡计算,工程款为8448元,该款已支付徐俊。其与死者张旭不存在雇佣关系,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于2016年11月16日吴勇找来张旭等人在许天法屋顶换瓦,但未搭架和安全防护,许天法在现场未对安全提出要求。张旭在丈量时踩到一块屋檐水泥板翻动落地,经送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3012.73元。许天法屋顶换瓦片(含瓦片和工资)按58元/㎡计算,工程款为8448元,该款已支付徐俊。吴勇找来的施工人的工资,向吴勇领取。张成文、管艳英与张旭系父母子关系,余艳与张旭系夫妻关系,张某1、张某2系余艳与张旭所生育的儿子。另于张旭死亡后,徐俊向张旭亲属支付了10000元。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徐俊与许天法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许天法认为其屋顶换瓦片是包工包料按面积58元/㎡计算,工程款共计8448元,该款已支付徐俊。如何完成施工工程由徐俊决定,许天法与本案死者张旭没有发生关系,因此是承包关系。徐俊认为其只是将瓦片出售给许天法,因认识盖瓦的人就帮助联系了,所以只是介绍盖瓦的人给许天法屋顶换瓦片。由于许天法不认识那些盖瓦的人,故盖瓦人的工资也是其向许天法先收来再付给盖瓦的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徐俊应承担其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但徐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许天法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许天法与徐俊之间是承揽关系,徐俊是涉案屋顶换瓦片的承揽人。二、徐俊与吴勇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其他关系。徐俊认为吴勇是按15元/㎡计算施工款的,但其只是帮助许天法支付给吴勇工资的。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许天法认为其是包工包料给徐俊做的,工程款也是与徐俊结算,其与吴勇等人不发生关系。此工程款由徐俊领取的事实,徐俊予以确认。吴勇认为其是给徐俊做的,工资每天5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徐俊、吴勇都有对自己所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但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徐俊、吴勇的主张不予确认。根据本案事实应视为徐俊与吴勇系合伙关系。三、张旭与徐俊、吴勇之间的关系。因前述确认徐俊、吴勇系合伙关系,而张旭系由吴勇所叫,故张旭与徐俊、吴勇存在雇佣关系。四、张旭死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原告方主张医疗费3012.73元、死亡赔偿金710740元、丧葬费2585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638元符合相关规定确认合理;住宿、交通费计11527元不合理。上述事实有:本院从武义县公安局调取的张军、徐俊、吴勇、许天法、韩启富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医院病历、医疗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家属证明、徐俊提供的收条,原告申请的当庭证人冉某、黄某的证词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许天法将屋顶换瓦工作承揽给徐俊,徐俊承揽该工作后与吴勇合伙,并由吴勇雇佣了张旭等人进行施工,张旭在丈量时不慎掉下摔地致伤,抢救无效死亡。徐俊、吴勇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张旭死亡承担民事责任,许天法对承揽人选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旭未注意操作安全,对死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可相应减轻雇主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徐航、吴勇各承担30%的民事责任,许天法承担10%民事责任,张旭自身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丧葬人员误工损失的赔偿,因已有丧葬费用的赔偿项目,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住宿、交通费用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1000元,由徐俊、吴勇各赔偿9000元,许天法赔偿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余艳、张成文、管艳英、张某1、张某2因张旭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3012.73元、死亡赔偿金710740元、丧葬费2585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638元、住宿和交通费6500元,合计1083750.23元的30%即325125.07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总计赔偿334125.07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324125.07元)。二、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余艳、张成文、管艳英、张某1、张某2因张旭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3012.73元、死亡赔偿金710740元、丧葬费2585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638元、住宿和交通费6500元,合计1083750.23元的30%即325125.07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总计赔偿334125.07元。三、许天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余艳、张成文、管艳英、张某1、张某2因张旭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3012.73元、死亡赔偿金710740元、丧葬费2585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638元、住宿和交通费6500元,合计1083750.23元的10%即108375.02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赔偿11137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余艳、张成文、管艳英、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8元(已减半),由余艳、张成文、管艳英、张某1、张某2负担1740元,徐俊负担2481元,吴勇负担2481元,许天法负担8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邱若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