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4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天友与张国栋、饶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友,张国栋,饶君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初244号原告:陈天友,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任求学、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栋,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饶君强,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灿、叶来妹,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砚都大道2号壹品湖山花苑11幢首层02—0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6770661407。负责人:梁子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强,该公司职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三路22号帝��豪庭第一幢二层02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5645909662。负责人:冼胤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智恒,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天友诉被告张国栋、饶君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阳光财保肇庆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安盛财保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芳芳,被告张国栋、饶君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来妹,被告阳光财保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强,以及被告安盛财保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智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天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国栋、饶君强、阳光财保肇庆支公司、安盛财保肇庆支公司赔偿陈天友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59375.19元;2、对于陈天友总损失221873.43元中的167868.73元由阳光财保肇庆支公司、安盛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54004.70元中的43203.76元由张国栋、饶君强共同赔偿并由阳光财保肇庆支公司、安盛财保肇庆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减已赔付的医疗费51697.30元后,尚欠陈天友赔偿款159375.19元;3、张国栋、饶君强、阳光财保肇庆支公司、安盛财保肇庆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11时45分许,张国栋驾驶的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高要区金利镇新喜悦酒家往金利镇贺华超市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区金利镇××对××段,与陈天友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韦小仕)发生相碰,发生相碰后摩托车再与饶君强驾驶的���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天友、韦小仕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国栋、饶君强在肇事后均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国栋、饶君强在此事故中共同承担主要责任,陈天友承担次要责任,韦小仕不承担责任。陈天友受伤后被送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后于2016年11月30日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天友因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致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3000元。本次事故给陈天友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6204.70元(含陈天友代韦小仕垫付门诊费287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后续治疗费3000元;4、营养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9268.73元;6、护理费3400元(含陈天友代韦小仕垫付陪护费600元);7、交通费2000元;8、(计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20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221873.43元。事故车辆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候容梅并在阳光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车辆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饶君强本人并在安盛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陈天友自愿放弃追究对候容梅的赔偿责任。故起诉。张国栋辩称:一、对陈天友诉请的部分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只认可有医院票据部分,且陈天友应对韦小仕医疗费2871.20元应承担次要责任。2、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陈天友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3、营养费,没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4、护理费过高,应按70元/日计算。5、误工费,陈天友仅提供工资证明而没有劳动合同、购买社保记录,无法证明���在广东雄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且其主张工资6000元/月过高。6、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由张国栋承担。7、交通费,没有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8、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没有理由,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且陈天友对其自身损伤存在严重过错,张国栋不应承担该项费用。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天友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扣除陈天友自身承担的部分。三、我方已为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向阳光财保肇庆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该公司对陈天友的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饶君强辩称:一、对陈天友诉请的部分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只认可有医院票据部分,且陈天友应对韦小仕医疗费2871.20元应承担次要责任,另应扣除饶君强垫付的陈天友医疗费59697.30元、韦小仕医疗费14462.62元。2、残疾��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陈天友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3、营养费,没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4、护理费过高,应按70元/日计算。5、误工费,陈天友仅提供工资证明而没有劳动合同、购买社保记录,无法证明其在广东雄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且其主张工资6000元/月过高。6、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由饶君强承担。7、交通费,没有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8、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没有理由,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且陈天友对其自身损伤存在严重过错,饶君强不应承担该项费用。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天友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扣除陈天友自身承担的部分。三、我方已为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安盛财保肇庆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该公司对陈天友的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阳光财保肇庆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安盛财保肇庆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或类同。安盛财保肇庆支公司辩称:一、饶君强驾驶的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但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即肇事逃逸,根据其在我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第九款规定,我司对陈天友诉请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交强险保险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司对陈天友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且就交强险垫付部分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二、对于陈天友的各项诉请:1、医疗费,双方均有垫付,具体数额应予核实。2、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3、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提交工作证明、诊断证明休息时间为准,月收入6000元应提供个税完税证明其合理性。5、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肇庆市司法惯例以5000元为宜。7、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且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费用,应由陈天友自行负责。8、诉讼费,我司因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且不是侵权人而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11时45分许,张国栋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高要区金利镇新喜悦酒家往金利镇贺华超市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区金利镇××对××段,在超越前车时与由陈天友驾驶(搭载韦小仕)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发生相碰后摩托车再与饶君强驾驶的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天友、韦小仕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国栋和饶君强均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国栋驾驶机动车在超车过程中,没有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超车,且在发生事故后没有停车保护现场,是导致该宗事故发生的一方主要过错;饶君强驾驶机动车在肇事后没有迅速报警、停车保护现场是导致该宗事故发生的另一方主要过错;陈天友驾驶摩托车没有在道路右侧车道行驶是导致该宗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张国栋、饶君强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天友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韦小仕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侯容梅,该车已在阳光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责任期限内且由张国栋驾驶该车辆。事故车辆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饶君强,该车已在安盛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责任期限内且由饶君强本人驾驶该车辆。陈天友的父亲(已故)、母亲屈元玉(1937年5月28日出生)生育包括陈天友在内共三名子女,其与妻子田秀芬生育有长子陈爱(1995年2月20日出生)、次子陈爱天(1999年12月20日出生),以上人员均系重庆市酉阳县男腰界乡团结村1组农业家庭人口;但陈天友自2009年4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止任职于广东雄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生产工作并在��公司员工宿舍居住,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事故发生后当日,陈天友被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后转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5日共28天,后于同年11月24日回该院门诊治疗;该院的《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诊断包括右颧-眶-上颌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包括不适随诊、注意休息、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后3个月复诊面部骨折术后情况、定期复查颅脑情况、全休1个月,但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期间,陈天友共用去医疗费用63333.50元,并已由饶君强垫付了其中的部分医疗费用55697.30元。2016年11月30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陈天友的委托作出正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包括:1、被鉴定人陈天友因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致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叁仟元。陈天友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陈天友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医疗费等损失及其代韦小仕垫付了韦小仕医疗费用2871.20元、韦小仕陪护费600元为由,遂诉至本院。针对陈天友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以上查明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已施行的《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核算如下:1、医疗费7636.20元:陈天友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人预缴金结算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共用去医疗费用63333.50元,并已由饶君强垫付了其中的部分医疗费用55697.30元,故应认定陈天友支���了其本人的医疗费用7636.20元;对其该项主张相应超出部分,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有陈天友提供的病历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故予认定。3、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陈天友提供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故予认定。4、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662.26元,包括:①伤残赔偿金76465.84元=34757.20元/年×20年×伤残系数11%,有陈天友提供证实其在城镇工作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工资证明、居住证明及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故予认定;对其该项主张相应超出部分,不予认定;②被扶养人生活费6196.42元=(被赡养人屈元玉生活费、按陈天友身份状况确定的标准)25673.10元/年×定残时尚需赡养5年×伤残系数11%÷3+(被抚养人陈爱天生活费、按陈天友身份状况确定的标准)25673.10元/年×定残时尚需��养1.055年×伤残系数11%÷2;对其该项主张相应超出部分,不予认定。5、护理费2666.31元:陈天友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结合护理事实发生于城镇、住院天数,核算其护理费为34757.20元/年÷365天/年×28天=2666.31元,对其该项主张相应超出部分不予认定;6、交通费1200元,结合陈天友的就医、鉴定、参加事故处理的往返地点,酌情认定;7、误工费20600元:陈天友提供的《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其持续治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1月29日共误工103天及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且该收入虽超过纳税起征点但不超过同行业(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结合陈天友在事故中负次责、事故造成其两处十级伤残等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9、鉴定费2600元,该费为陈天友因未及时获得交强险理赔、自行委托鉴定伤残等级而产生的必需费用,故认定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合计135164.77元。对于陈天友主张营养费,因其没有举证证实其出院后确需加强营养,故本案不予认定。对于陈天友主张的其代韦小仕垫付了韦小仕的医疗费用2871.20元、预缴金4000元、陪护费600元,因其没有提供韦小仕的病历资料等相应的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且与以上损失相对应的权利人是韦小仕而非陈天友,故本案不予认定;就以上损失,陈天友、韦小仕可待持有充足有效的证据后另行依法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事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造成陈天友受伤���遭受了各项损失,本院经核算其应由各被告赔偿的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合计135164.77元;对其主张的损失及保险理赔后相应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天友自愿放弃追究对事故车辆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候容梅的赔偿责任,这是当事人行使自己权利的自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案中,张国栋、饶君强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二人驾驶事故车辆分别在阳光财保肇庆支公司、安盛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鉴于本次事故造成陈天友、韦小仕两人受伤,兼顾照顾伤情较重的弱势及公平原则,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预留各30%给韦小仕为宜。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阳光财保肇庆支公司、安盛财保肇庆支公司应分别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额10000元的70%范围内赔偿陈天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各6718.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70%范围内赔偿陈天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各60864.285元。至此,陈天友在本案中合理合法的损失已全部获得赔偿,张国栋、饶君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且对于阳光财保肇庆支公司、安盛财保肇庆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本案不再处理。至于饶君强已垫付的陈天友医疗费用55697.30元、韦小仕的医疗费用10462.20元,依法应由阳光财保肇庆支公司、安盛财保肇庆支公司分别依次在交强险医疗赔偿余下的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陈天友承担30%,另外的70%由张国栋、饶君强共同承担;但鉴于饶君强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等的权���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饶君强可另行依法主张。对于张国栋、饶君强认为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等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二人认为营养费没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及阳光财保肇庆支公司、安盛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陈天友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等有理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予采纳。对于阳光财保肇庆支公司、安盛财保肇庆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鉴定费应由陈天友自行负责及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等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但对两公司认为张国栋、饶君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就交强险垫付部分两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的抗辩意见,合理合法,本院均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事故造成原告陈天友的损失共135164.77元,包括医疗费76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662.26元、护理费2666.31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2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6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的7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6718.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77000元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60864.29元,以上总计67582.39元给原告陈天友;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的7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6718.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77000元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60864.28元,以上总计67582.38元给原告陈天友;四、驳回原告陈天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8元,由原告陈天友负担5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凡宜审 判 员 徐海球人民陪审员 黄巧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劳伟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