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凤云与陈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云,陈凤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云,女,1971年4月25日生,汉族,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长山镇盖*楼*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2223241971********。委托代理人:刘爱兵,男,1960年6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民景委*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艳,女,1972年6月23日生,汉族,前郭县人,教师,住吉林省前郭县长山镇长化街铁西委*组。身份证号码2223241972********。委托代理人:张术立,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凤云因与被上诉人陈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5)吉前民初字第5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兵,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术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艳原审诉称:我与张凤云、田立英系朋友关系,在2013年5月22日张凤云与田英找到我,说她们有个朋友张冬艳要借1.5万元,请我帮忙。当时我借给张冬艳本金1.5万元,此款直接交给了担保人张凤云、田英,随后张冬艳给我出具借据一枚,在借据上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当时张凤云田立英都是担保人,并在借据上签名。现原告多次找到张凤云、田立英催要此款,但是二人以找不到借款人张冬艳为由,拒绝还款,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按照《民法通则》《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判张凤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开始按照双方约定利息月利三分计算,利息计算到本金给付完毕为止),诉讼费由张凤云承担。被告张凤云原审辩称:一、本案应当依法追加主债务人参加诉讼。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本案证据,即欠条的约定,被告的保证当时属于连带���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二、陈凤艳当庭要求撤回对田立英起诉的主张,不应当支持。陈凤艳主张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当时陈凤艳找到我为她放高利贷的借款人担保,同时田立英也是陈凤艳找来的,并说:“不用担心,还有田立英担保呢”。现在陈凤艳当庭表示要撤掉对田立英的起诉,只让我承担责任就是不公平,也不合理、合法。我认为陈凤艳的起诉就是伙同债务人诈骗保证人的行为,想告就告,想撤就撤,法庭不应当准许。三、陈凤艳在庙上村小学上班,债务人张冬艳,担保人田立英都在庙上村居住,陈凤艳与我只是打麻将��识的普通朋友,按常理她们三人之间的关系当比我熟悉。我是她们三个人一在央求下才不得已在保证人上签的字,现在只起诉我承担还款责任不和情、不合法,并且债权人陈凤艳在借款的过程中也有过错,当时债务人要用自己的房产做抵押,把房屋产权证交给了债权人,债权人陈凤艳没有同意接受,这也是导致现在债款无法收回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债权人没有举出债务人下落不明的证据,仅起诉作为保证人的我是错误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陈凤艳的诉讼请求,或依法追加债务人张冬艳为共同被告。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张冬艳在陈凤艳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张冬艳给陈凤艳出具欠据一枚,并由张凤云、田立英担保。在该欠据的背面有陈凤艳自书的备注,内容为:借款人再三要求多借伍仟元,一次打入壹万伍仟元。现陈凤艳诉至法院,要求张凤云、田立英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开始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三分计算,利息计算到本金给付完毕为止。本案在审理中,陈凤艳撤回了对田立英的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人张冬艳、担保人张凤云、田立英出具的欠据一枚。原审认为,债权人陈凤艳与债务人张冬艳、担保人张凤云、田立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但根据陈凤艳提供的欠据所载明的内容,担保人张凤云的担保金额应认定为10000元,而非1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陈凤艳与张凤云、田立英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债权人陈凤艳与债务人张冬艳未约定还款期限,陈凤艳可以随时向张冬艳主张权利,亦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第一款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向担保人张凤云主张权利。陈凤艳于2014年6月向张凤云主张权利,既是张凤云保证期间开始计算的起始时间。故张凤云应当向陈凤艳承担偿还10000元欠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凤艳与张冬艳约定欠款利息为月利3分,超出上述规定的债务利息,因此张凤云应按年利率24%承担欠款利息。陈凤艳要求张凤云承担15000元的担保责任,因剩余5000元欠款张凤云否认担保,且陈凤艳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张凤云辩称要求追加债务人张冬艳、担保人田立英为被告,因法律和相关��法解释赋予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张凤云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系“可以”而非“必须”,故本院对张凤云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云承担担保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冬艳欠原告陈凤艳的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全部执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陈凤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凤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张凤云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是:2013年5月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和另一个担保人田立英为她给发放高利贷的借款人张冬梅担保一万元,说是债务人张冬梅与其丈夫共同承包了一个小工程急用,并说:“不用担心还有田立英担保呢,张冬梅到时还不上款才能由你们二人共同负责”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追加债务人张冬梅和她丈夫蔺鹏参加诉讼申请书,原审没有追加。依照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的保证约定,上诉人应当为一般保证人,原审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被上诉人当庭要求撤回对田立英起诉的主张,不应当支持。现上诉人请求二审追加债务人张冬梅和其丈夫蔺鹏、田立英为共同被告,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应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存在担保合同关系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担保是一般保证,还���连带责任保证。从债务人张冬梅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看,上诉人在担保人栏签名,双方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认定。所以,原审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提供的保证应为一般保证以及申请要求追加债务人和另外一个担保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张凤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雁审判员  徐 芳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