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942号原告:廖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祥,钟祥市安路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分。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7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1974年9月7日生育长女,取名廖某乙,1976年11月13日生育次女,取名廖某丙。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5月,被告与他人私奔,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周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廖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17日钟祥市客店镇客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系单位提出的证明材料,虽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并加盖有单位印章,但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该证据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映证,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1974年9月7日生育长女,取名廖某乙,1976年11月13日生育次女,取名廖某丙。2017年4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并结婚生女,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同持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的提交证据的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党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