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刑更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小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小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22刑更2号罪犯刘小建,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常山县。2017年4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17)浙0822刑初82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小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常山县司法局于2017年5月10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刘小建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常山县司法局提出罪犯刘小建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了缓刑考察的相关规定且情节严重,建议本院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在社区矫正期间,罪犯刘小建于2017年5月2日在常山天马街道孔家坞弄22号209室家中吸食冰毒。2017年5月4日,常山县公安局查获此案,并决定给予刘小建治安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目前在常山县拘留所执行。本院认为,罪犯刘小建在社区矫正期间因实施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严重违反了缓刑监督管理规定,符合撤销缓刑的法定条件,应当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浙0822刑初8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小建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刘小建收监执行原判余刑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海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