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县久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久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987号原告:中宁县久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杞乡经典A区业主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某某,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久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善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县久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中宁县杞乡经典A区住户,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进入该小区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823元,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82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杞乡经典A区的业主。物业公司的服务不到位,并且破坏草坪、乱砍树木、违建停车场,如果物业公司把这些问题给我解决了,物业费我全额承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辩称,就以上被告所说的问题,我公司会通过业主委员会、城建局、宁安镇社区共同协商妥善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系中宁县杞乡经典A区8号楼4单元202室的业主,其所有的8号楼4单元202室的房屋面积为122.83平方米。原告中宁县久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进入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尚欠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80元(122.83平方米×0.4×7月+35元公摊电费),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680元(122.83平方米×0.4×12月+60元公摊电费+30元化粪池清淤费),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763元(122.83平方米×0.45×12月+60元公摊电费+40元化粪池清淤费),共计1823元未交。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合同,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进入杞乡经典A区后,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对原告主张被告交纳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8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交物业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宁县久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8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任善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彩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