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信阳津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继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津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继高,刘江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津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浉河区民权洗解服务所。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村**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继高,男,汉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审被告刘江善,男,汉族,1960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现住浉河区。上诉人信阳津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津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刘江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原、被告双方因开发楼盘发生经济往来,后经协商,2014年5月20日,原告左继高、被告刘江善及信阳津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注明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5月20日以前左继高与刘江善发生转账及收条作废特此声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刘江善及被告信阳津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左继高购房款肆套,一次清付清,现金贰佰万整¥2000000.00元,刘江善。注津港花园1#楼西侧头户,12层一套、13层一套、15层一套、16层一套,含办产权证共计肆套,面积均为135平方米。刘江善2014年5.22号。”该收条上加盖有信阳津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双方协商买卖房屋时楼已经盖了几层,其购买的肆套房屋是最西侧面积最大、采光最好的。后房子建成后,原告发现双方约定的肆套房屋已被被告转卖给他人,无法交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原告所指的肆套最西侧房屋确实已经售出,但认为双方约定不明,西侧仍有其他房屋可以交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5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双方约定的西侧头户肆套房屋能否交付。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对房屋位置进行了明确约定为1#楼西侧头户,从被告提供的图纸来看,原告要求交付的该肆套房屋系位于整栋楼房最西侧,符合常理。被告辨称西侧头户约定不明,但其在将西侧房屋进行出售时并未对原告尽到告知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于本案诉争的肆套房屋无法实际交付存在过错。双方买卖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满足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解除。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从被告出具的收条来看,2014年5月22日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对于原告诉请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为以本金200万元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标准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刘江善、信阳津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左继高购房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万元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标准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刘江善、信阳津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信阳市津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左继高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江善同于信阳津港记地产公司。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5月22日上诉与刘江善向左继高出具的收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双方约定的西侧头户肆套房屋能否交付。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左继高出具的收条上对房屋位置进行了明确约定为1#楼西侧头户,从上诉人提供的图纸来看,左继高要求交付的该肆套房屋系位于整栋楼房屋最西侧,符合常理。上诉人称西侧头户约定不明,但其在将西侧房屋进行出售时并未对左继高尽到告知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于本案诉争的肆套房屋无法实际交付存在过错。双方买卖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致使左继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满足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解除。一审对左继高请求上诉人与刘江善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从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来看,2014年5月22日左继高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对于左继高诉请要求的利息损失,一审酌定为以本金200万元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标准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综上,本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发,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2800元,由上诉人信阳津港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