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素新与沈阳市东泉酒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新,沈阳市东泉酒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2528号原告杨素新,女,汉族,1962年6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XX,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东泉酒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保和***号。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系沈阳市中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素新与被告沈阳市东泉酒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沈阳市东泉酒厂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新诉称,原告于2000年11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产品生产线工作,一直工作到2017年2月28日被告无故口头把原告辞退。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任何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8000元;2、本案诉讼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东泉酒厂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赔偿,双方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主要的经济收入也来自农业,原告在保和村有土地有收入来源,所以原告属于农业户口不是被告厂子的在职职工。虽然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但属于不固定期限的劳务工作,因被告处在有活时才找到原告及当地村民到被告处做劳务,而且找到的人全部是属于临时的劳务关系,所以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的年龄已经超出了50周岁,参照相关规定的标准原告已经享受养老金和医疗保险。原告在村里已经办理了新农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已经有了自己的社会保险保障,所以从原告办理保险的性质来看也是基于农业户口特定的身份办理的,只有农业户口才符合新农合养老保险的办理要求。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保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证言、照片一组、工作服照片,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00年11月,工资是每个月15日发放,每个月发放的工资数额是2400元,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沈阳市东泉酒厂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归纳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素新20**年1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生产线产品包装,工资600元/月,后工资陆续上涨至2000余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2月28日,被告口头将原告辞退。其后,2017年3月2日原告以本案诉求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2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于2000年到沈阳市东泉酒厂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款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系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受被告单位管理,可以认定其与被告沈阳市东泉酒厂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1962年6月10日出生,2012年6月10日时已年满50周岁,此时原告与工作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再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已经于原告达到退休年龄50周岁之日起法定解除,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017年3月2日原告对本案诉求提起诉讼,因其距离劳动关系法定解除2012年6月10日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素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