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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帆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帆,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8日,大专文化程度,系达拉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诬告陷害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31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楚文军,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帆犯诬告陷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恒娟、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帆及其辩护人楚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被告人张帆因与樊某发生矛盾,为诬告陷害樊某,使樊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张帆经他人介绍购买11包冰毒,并携带上述冰毒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交给任某(另案处理),让任某将冰毒藏匿在樊某驾驶的×××号吉利金刚牌小型轿车内。2015年9月18日和9月24日,张帆让王某用其提供的手机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先后两次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托克托县公安局缉毒大队举报樊某吸毒、贩毒,因任某未将冰毒放置于樊某轿车内,公安机关先后两次对樊某尿检,均呈阴性,且未查获冰毒。2015年10月10日,张帆通过任某得知樊某与任某一同开车回达拉特旗,遂让任某将冰毒放置在樊某的轿车内,并向达拉特旗公安局禁毒大队电话举报。当日,达拉特旗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达拉特旗三晌梁收费站抓获了樊某,并从樊某驾驶的×××号吉利金刚牌小型轿车内查获了任某事先藏匿的11包冰毒。因从樊某驾驶的×××号吉利金刚牌小型轿车内查获的11包冰毒不满10克(净重为7.126克),达拉特旗公安局对樊某处以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帆向托克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110受理单、接处警综合单、达拉特旗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追缴物品清单、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毒检)字(2015)118号检验鉴定报告、达拉特旗公安局达公(禁)行罚决字(2015)1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任某、郝某1、郝某2、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帆的供述、达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关于张帆、任某涉嫌诬告陷害一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达拉特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达拉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帆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并予以从重处罚。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帆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帆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帆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属初犯且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提出的被告人张帆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帆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包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