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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徐正全与王朝祥、陈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全,王朝祥,陈志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126号原告:徐正全,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杨喜梅,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祥,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陈志为,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桃,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本院许可公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22367537。负责人:张家庆,该分公司经理。原告徐正全诉被告王朝祥、陈志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梅,被告王朝祥、陈志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徐正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9949元[其中医疗费8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48天×18元/天)、营养费864元(48天×18元/天)、交通费200元(酌定)、护理费5783.4元(2700元+27天×114.2元/天)、误工费84000元(12个月×7000元/月)],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9日17时20分,原告在省道104线233KM+600M处行走时,被被告王朝祥驾驶的沪J×××××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陈志为)撞到并昏迷,后被被告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月18日出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侧眼框内侧壁骨折等。后因原告一直头昏未予好转,分别于2016年3月5日、4月27日再次住院治疗。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朝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安徽莱恩电泵有限公司承包清砂工作,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头昏至今一年多不能上班,三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王朝祥、陈志为辨称:王朝祥是驾驶员、陈志为是车主,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认可,我方也认可该判决结果;另王朝祥垫付了30000元费用。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徐正全及被告王朝祥、陈志为均向本院提举了证据,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未提举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举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徐正全提举证据3出院记录、证据4医药费票据、护理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发生医疗、护理费用。对原告徐正全三次住院,被告王朝祥、陈志为无异议,虽然出院记录诊断记载原告存有事故引发以外的其他病症,但被告并未抗辩区分原告实际医疗费用中应当剔除的非事故造成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237元予以认定(实际总计医疗费8238.2元,原告主张8237元)。原告三次住院时间共计45天,仅2016年1月18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后期住院两次均未见休息医嘱(第一次住院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18日;第二次住院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18日;第三次住院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9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加上医嘱休息时间合计75天作为计算依据,超出部分欠缺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原告徐正全提举证据5安徽莱恩公司证明、证据6银行明细及记工单,对其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合法性、关联性存在欠缺,原告提供的记工单实为“安徽莱恩电泵有限公司职工考勤表”,无制作人及审核人签名,亦无劳动合同印证。即使证据5证明属实,那么原告徐正全银行明细体现的数字非其个人独自务工收入,也无纳税证明印证。故对原告以7000元/月主张误工损失,本院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本院未予采纳,但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另外一个事实,即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虽然超出60周岁但其仍然在城镇长期务工并以务工取得固定收入的事实,为尊重事实体现公平,本院采用上一年城镇居民误工费赔偿标准151.06元/天计算原告实际误工费。被告王朝祥、陈志为提举证据1垫付16000元医疗费预交金单据及证据2交付10000元押金单据,因医疗费不在原告起诉之列,押金10000元原告亦未领取,故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王朝祥、陈志为提举证据3护理费押金405元收据1张,该费用包含在原告诉请之列,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征得当事人认可后本案判决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王朝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正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徐正全受伤,肇事车辆沪J×××××号小型客车为被告陈志为所有、在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事实,本院确认在卷。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被告王朝祥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8日出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侧眼框内侧壁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高血压。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促进恢复;2、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警惕慢性硬膜下血肿;3、定期复查。”并建议休息一个月。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9日,原告因“反复头昏伴行走不稳”两次住院治疗,且伴随其他药物治疗。原告三次住院实际天数为45天。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由被告王朝祥、陈志为垫付,但不在本案诉请治疗。被告王朝祥、陈志为另行垫付原告住院护理费押金405元。原告后两次住院费用已在农村合作医疗部分报销。原告徐正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82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45天×18元/天);3、营养费810元(45天×18元/天);4、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伤情、就医地点、就医时间予以酌定);5、护理费5139元(45天×114.2元/天);6、误工费11329.5元(75天×151.06元/天)以上合计人民币2652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朝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徐正全,且被告王朝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徐正全主张并经本院认定的所有经济损失人民币26525.5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依法应当由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朝祥、陈志为实际垫付的护理费押金405元,原告认可且同意一并处理,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且减轻当事人诉累,在判决中一并注明。即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正全人民币26120.5元,剩余405元直接赔偿被告王朝祥、陈志为。被告王朝祥作为承担事故全责的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陈志为作为车主,虽然民事赔偿部分无需承担责任,但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诉讼费。且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驾驶员应当与雇主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据实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朝祥、陈志为垫付的其他费用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可另寻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正全人民币26120.5元,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405元直接赔偿被告王朝祥、陈志为;二、驳回原告徐正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9元,已减半收取1149.5元,由原告徐正全承担249.5元,被告王朝祥、陈志为连带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瑾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徐正全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2.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出院记录复印件3份、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原告事故发生后,被送入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及相关费用;4.医疗费发票19份(2份补偿结算单,其余是本案原告后期检查的检查费用和药费)、护理费收据1份,拟证明医疗费、护理费数额;5.安徽莱恩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务工及收入情况;6.徐正全银行明细复印件3份、记工单复印件12份,拟证明务工及收入情况。二、被告王朝祥、陈志为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5份预交金单据,拟证明垫付医疗费16000元;2、交警队事故押金单1份,拟证明在交警部门交付押金10000元;3、护理费单据1份,拟证明垫付护理费押金405元。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