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赤峰市松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松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1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绿地蓝海大厦A座13层1301-1304。负责人:郭松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职员,现住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松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鸭子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房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松山区环卫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5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被上诉人松山区环卫处的法定代表人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内蒙古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由上述法律可知,在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而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单位投保人,不能作为受益人,因此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无权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保险金。一审法院无视上述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9050元保险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松山区环卫处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系公益事业的管理单位,由松山区财政局拨款。被上诉人雇佣的清洁工田某已达到了退休年龄,属于退出劳动就业范畴的人员,因此被上诉人与田某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财政局只拨付给田某雇佣报酬,按我国养老保险政策和工伤保险政策,被上诉人不能为田某投保工伤保险和社会保险,因此在雇佣田某时就与其约定,由被上诉人为其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如发生因雇佣活动产生的损害时,由被上诉人应付的赔偿责任首先在意外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上诉人来承担赔偿责任。田某于2013年9月3日在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受伤,首先起诉了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肇事方未赔偿部分,田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松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出田某是依据劳务合同关系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不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全部赔偿了田某的各项损失12757.04元,被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赤民三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可在赔偿后另案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基于生效判决,被上诉人履行了判决应履行的赔偿义务,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据此,上诉认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松山区环卫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田某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附加意外医疗费8910元、住院现金补贴140元,共计9050元。2、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田某系原告赤峰市松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雇佣的清洁工,原告赤峰市松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2013年3月16日为包括田某在内的73名职工向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附加现金补贴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其中原告为田某投保的平安团体附加意外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10000元。2013年9月3日,案外人夏某驾驶×××号轿车,沿银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厂北街交叉路口南二十米处时,与在工作过程中的田某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发生致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田某受伤后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41937.29元。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夏某与田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4月,田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将夏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夏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田某各项损失合计44487.69元。2014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松民初字第667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田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5482元,夏某赔偿田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16248.65元,未获得赔偿数额为12757.04元。2015年4月17日,田某将本案原告赤峰市松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和本案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付其未予获赔的经济损失12757.04元。2015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5)松民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赤峰市松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田某经济损失12757.04元,并驳回田某对本案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赤峰市松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已于2016年1月20日赔付田某12757.0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赤峰市松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投保人而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职工包括案外人田某向被告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附加现金补贴等人身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作为承保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田某已经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及田某未向其申请理赔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认定。被告其他的答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附加现金补贴保险项下赔偿原告赤峰市松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905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平安保险内蒙古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松山区环卫处签订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团体人身险被保险清单中载明,被保险人田某,受益人法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松山区环卫处为包括田某在内的73名职工投保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平安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问题。上诉人平安保险内蒙古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松山区环卫处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团体人身险被保险清单中载明,被保险人田某,受益人法定。据此,案涉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为田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松山区环卫处作为单位投保人提起本案之诉,但其并不能举证证实其保险金请求权是经田某同意转让的,故被上诉人松山区环卫处作为原告向上诉人平安保险内蒙古分公司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平安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关于其不应向松山区环卫处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50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赤峰市松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向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各退回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张伟波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雨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