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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超与安徽省凤阳县远山石英砂有限责任公司、陈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安徽省凤阳县远山石英砂有限责任公司,陈兵,李士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6民初1346号原告:杨超,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安徽省凤阳县远山石英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大庙镇周圩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950962528。法定代表人:梁华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兵,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李士荣,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杨超与被告安徽省凤阳县远山石英砂有限责任公司、陈兵、李士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杨超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案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安徽省凤阳县远山石英砂有限责任公司、李士荣的起诉。本院认为:杨超申请撤回对安徽省凤阳县远山石英砂有限责任公司、李士荣的起诉,系其自愿,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超撤回对被告安徽省凤阳县远山石英砂有限责任公司、李士荣的起诉。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倪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