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91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家贵宾商务酒店与郑成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家贵宾商务酒店,郑成光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91民初397号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家贵宾商务酒店,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海曲东路。经营者,康从文,女,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山东路富士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郑成光,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家贵宾商务酒店与被告郑成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家贵宾商务酒店的经营者康从文,被告郑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家贵宾商务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餐费398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被告郑成光在原告处餐饮消费共计3981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郑成光拒不还款。被告郑成光辩称,原告从未向我催要过欠款;是日照岚北生物食品有限公司安排招待和职工午餐,我签字只是起证明的作用;2016年8月15日前的欠款已由日照岚北生物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2016年8月15日之后的欠款应由日照岚北生物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与被告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郑成光同他人多次在原告处就餐,被告郑成光在原告出具的点菜单中签字确认,餐饮费共计3697元尚未支付。被告虽抗辩系日照岚北生物食品有限公司安排就餐,应由日照岚北生物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餐饮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郑成光签字确认的点菜单足以证明被告郑成光在原告处就餐消费,共支出餐饮费3697元。被告虽抗辩就餐系由日照岚北生物食品有限公司安排,应由日照岚北生物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郑成光就履行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对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成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家贵宾商务酒店餐饮费3697元。二、驳回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家贵宾商务酒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郑成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韵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