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崔志强危���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65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志强,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因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志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崔志强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至某某路路口时,追尾撞击同向行驶的安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崔志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崔志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崔志强赔偿了安某14000元,并得到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崔志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志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人安某、郭某、鲁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志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崔志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志强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志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远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