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6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魏日坤与钟声、魏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日坤,钟声,魏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431号原告:魏日坤,女,汉族,1971年11月17日生,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丰喜,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蕾芳,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声,男,汉族,1980年6月14日生,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被告:魏美英,女,汉族,1980年8月14日生,江西省安远县人,安远县欣山土管所职工,住安远县,,系被告钟声之妻。原告魏日坤与被告钟声、魏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丰喜、黄蕾芳及被告魏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声因被羁押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日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2.判令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3.判令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至款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被告钟声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2014年1月4日,被告钟声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补写了借条。2014年4月28日,被告钟声提出让原告替其向第三人黄丝娣借款100000元暂时用于生意周转,并承诺在2014年5月28日归还,原告于是向第三人黄丝娣借款后将款项给了被告钟声,被告钟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钟声仅将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8日,余款被告钟声至今未付。因被告魏美英系被告钟声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美英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钟声未做书面答辩,但本院在对其进行询问时认可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经营汽车行,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为3.5分,但同时辩称按3.5分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份,并称该借款与其妻子魏美英无关。被告魏美英辩称,其不知道钟声向原告借钱的事情,没有看到所借款项;钟声这几年几乎不在家里,即使借了钱,其也不知道钱的去向,并且其和原告魏日坤是亲戚关系,经常有往来,但是钟声三次借款的事情,原告从未跟其说过,也未征求过其同意,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认为这三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7月30日被告钟声书写的借条一张、2014年3月21日被告钟声书写的借条一张、2014年4月28日被告钟声书写的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钟声向其三次借款共计220000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阶段已向被告钟声进行核实,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钟声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魏美英对三张借条的三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银行流水一份,并加盖由安远县农村商业银行业务专用章,欲证明原告已将三次借款共计220000元交付完成,虽然被告魏美英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钟声作为借款人对借款已予认可,故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向第三人黄丝娣书写的借条两张、安远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6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反映的是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张,该证据加盖有安远县档案馆证明专用章,欲证明被告钟声与被告魏美英系夫妻关系,俩被告对其二人于2002年登记结婚,现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被告钟声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0元,另外50000元原告按被告钟声的指示转入第三人郭祥娣账户内;2014年1月4日,被告钟声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天从银行账户内取出49990元并凑齐50000元支付给被告钟声,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钟声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补写了借条;2014年4月28日,被告钟声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暂时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原告从银行账户内取出现金并凑齐100000元交付被告钟声。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钟声仅将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8日,其余款项被告钟声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钟声与被告魏美英于2002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声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22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钟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实属违约,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第三笔借款100000元利息的认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载明利息为“月息0.2%元”,被告钟声在本院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利息为月利率35‰且已支付至2016年1月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月利率20‰计算第三笔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诉求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钟声辩称其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份,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钟声向原告三次借款均发生在其与被告魏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钟声亦陈述向原告的借款用于经营车行,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美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钟声称借款与被告魏美英无关及被告魏美英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声、魏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魏日坤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钟声、魏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魏日坤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被告钟声、魏美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甘志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琪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