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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2596号原告孙某,女,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沙胜才,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张某,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杨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胜才、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是继母女关系。在20年前的1996年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张衍本共同生活在诉争之房。当时被告才14岁,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在××××年××月××日,原告与张衍本登记结婚。2009年3月14日,原告丈夫张衍本因肝癌去世。张衍本于去世前两个月的2009年1月13日,立下了遗嘱:将他名下的位于东棵南××号的房子(29.86平方米)留给原告继承。当时被告也同意。遗嘱上有本人签字按指纹,又有两个邻居签名证明遗嘱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一直居住在此房屋,被告早已成人出嫁。现原告要求按遗嘱办理更名继承,被告不同意,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哈尔滨市××东××南××29.86平方米的住房归原告继承,被告配合更名过户;如果被告不配合更名过户,由房产部门协助办理更名过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依据的遗嘱效力未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建议按照法定继承程序依法分割诉争房产。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A1,原告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孙某是被告父亲(被继承人)张衍本的合法妻子,原告是本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A2,哈房权证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该诉争房产位于东棵南××号,使用面积29.8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张衍本。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争议房屋并非原告与张衍本夫妻共同所有。证据A3,遗嘱一份(2009年1月13日)。拟证明被继承人将争议房产于2009年1月13日以书面的形式由妻子孙某继承。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对遗嘱上的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2、遗嘱内容何人书写无法核实;3、遗嘱文本格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格式;4、其内容上标注女儿已同意,明显有欺骗被继承人的意思,并严重侵犯了被告张某的合法权益。证据A4,遗嘱二(2009年1月12日)。拟证明在最终遗嘱的前一天,由原告执笔,被继承人立与上一份遗嘱内容一致的遗嘱,补强了上一份遗嘱,进一步证明张衍本立遗嘱将争议房屋由孙某继承,被告张某同意并签字。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书写,其与诉争房产存在利害关系,其无权替被继承人代某关于遗产的处分,另外该证据形成在证据A3之前,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其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A5,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张衍本于2009年3月14日死亡。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A6,收(介)据一份。拟证明为了顺利进行房屋过户,原告给了被告一万元补偿。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A7,证人那某证言。拟证明:1、遗嘱是证人代某的;2、争议房屋由原告继承是被继承人张衍本的真实意思表示;3、立遗嘱人在遗嘱上的签名和按手印都是真实的。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遗嘱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我父亲张衍本当时精神状态时好时坏。证据A8,证人单某证言。拟证明:争议房屋由原告继承是被继承人张衍本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质疑遗嘱的真实性,张衍本当时没有当着证人的面签字,只是和证人说他在上面签的字。被告张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5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证据A4被告庭审中未否认为其亲笔签名,并与证据A3、A7、A8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6,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过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可另案诉讼解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系继母女关系。1996年起,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张衍共同生活在诉争之房并与被告形成了抚养关系。××××年××月××日,原告与张衍本登记结婚,后原告丈夫张衍本因肝癌于2009年3月14日去世。张衍本生前于2009年1月12日立下遗嘱,将其名下房屋一处死后由原告继承,被告同意并在遗嘱上签字;张衍本于2009年1月13日,请邻居那某代某遗嘱,内容为张衍本本人住房一处,位于东棵南××号,临终前自愿将该房留给妻子孙某居住,房产权归孙某所有,同时请邻居那某、单某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另查明,本案遗嘱所称东棵南××号住房,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太平区东棵南××号。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等。本案被继承人张衍本立下遗嘱同意将诉争房产由原告个人继承并有两位见证人见证,被继承人张衍本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该遗嘱有权取得本案诉争房产所有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太平区)东棵南四道街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哈房权证太字第××号,使用面积29.8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由原告孙某继承所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原告孙某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将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300元。另12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