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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兴光与徐州觅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光,徐州觅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刘兴光,男,197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徐州觅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9凤凰徐州书城1807室。法定代表人:赵昌连,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原告刘兴光诉被告徐州觅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徐州觅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刘兴光诉称,原告刘兴光于2016年6月9日与被告徐州觅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绿地之窗K宝公寓》认购书,并支付了定金10000元。原告刘兴光于2016年6月25日付款20000元,2016年7月25日47100元,原告刘兴光交付购房款后,因被告徐州觅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法与原告刘兴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刘兴光要求被告徐州觅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被告徐州觅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受理了原告刘兴光的退房申请,并同意返还原告刘兴光购房款,但被告徐州觅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徐州觅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偿还购房款77100元,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徐州觅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徐州觅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刘兴光因购买位于徐州市经济开发区的徐州绿地之窗K宝公寓而产生纠纷,因此本案系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讼争的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6年6月9日原告刘兴光与被告徐州觅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的徐州绿地之窗K宝公寓认购书,本案讼争房产实际所在地隶属于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本院认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刘兴光与被告徐州觅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讼争的不动产所在地属于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讼争的不动产所在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