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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高志强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志强,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高志强酒后驾驶皖L8F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家中前往萧县开发区幼儿园,行驶至萧县龙城镇龙凤大道与311国道交叉口时,被萧县公安局巡逻交警査获。经鉴定,被告人高志强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1mg/100mL静脉血,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高志强于2016年6月27日经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高志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志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高志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高志强酒后驾驶皖L8F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家中前往萧县开发区幼儿园,行驶至萧县龙城镇龙凤大道与311国道交叉口时,被萧县公安局巡逻交警査获。经鉴定,被告人高志强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1mg/100mL静脉血,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高志强于2016年6月27日经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身份信息》载明,高志强出生于1964年11月13日。(二)《前科查询证明》载明,未发现高志强有违法犯罪记录。(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高志强有驾驶资格。(四)《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皖L8F5**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高志强。(五)《到案经过》证明,电话传唤到案。(六)《发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6月21日16时25分,萧县公安局交警城区中队在萧县龙城镇龙凤大道与311国道交叉口,查获涉嫌酒后驾驶的高志强。后经淮北市至正司法鉴定所血液检测鉴定,高志强驾车案发时体内酒精含量为166.1mg/100mL,属醉驾。2016年6月25日立案,高志强对酒后驾驶的事实供认不讳。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刘某甲证明,2016年6月21日中午与高志强等九人在龙城镇陈沟跃进饭店吃饭,高志强喝了四两左右的白酒。(二)证人刘某乙证明,2016年6月21日中午与高志强等九人在龙城镇陈沟跃进饭店吃饭,高志强喝了半斤左右的白酒。三、《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证明,所送检材血液(高志强)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6.1mg/100mL静脉血。四、被告人高志强供述,2016年6月21日16时许,他驾驶皖L8F5**号白色东风牌小型客车从耐火材料厂家属院去萧县开发区幼儿园接孩子看病,当行驶至萧县龙城镇高架桥路段时,被巡逻交警查获。中午与朋友在龙城镇陈沟跃进饭店吃饭,喝了一杯白酒和少量啤酒。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志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志强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志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志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东人民陪审员 张 跃人民陪审员 王 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冬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