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6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营业场所:浙与王月圆、叶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营业场所:浙,王月圆,叶康,杭州金成江南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67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16号。负责人:盛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波、汪仁平,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圆,女,汉族,1988年1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叶康,男,汉族,1988年7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杭州金成江南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上文山村。法定代表人:吴王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花,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中山支行)为与被告王月圆、叶康、杭州金成江南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江南春置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中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波、被告金成江南春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圆、叶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中山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王月圆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月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至2044年8月21日,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年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人民币3176.80元。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叶康承诺对被告王月圆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月圆和被告叶康以其共有的杭州市××区××街道××海水韵花园春风里××单元××室的房产为该借款作保证及抵押。被告金成江南春置业在该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申请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对被告王月圆的借款及利息等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月圆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月圆从2016年2月开始就未按约还款,至今剩余490353.64元本金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月圆、叶康催讨到期本金和利息,但是被告王月圆、叶康一直拖延、推诿,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王月圆、叶康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被告金成江南春置业作为被告王月圆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月圆、叶康偿还借款本金487673.62元及利息8789.35元、本金罚息33.43元、复利100.8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8月3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王月圆、叶康支付律师费4500元;3、被告金成江南春置业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4、原告对杭州市××区××街道××海水韵花园春风里××单元××室的房屋在经依法拍卖、变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时,原告建设银行中山支行因被告王月圆起诉后归还借款本金2680.02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偿还借款本金金额为487673.62元。被告金成江南春置业答辩称,对被告王月圆、叶康的还款情况不清楚;本案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应先实现物的担保,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被告王月圆、叶康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建设银行中山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房屋预告登记证明》1组,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月圆之间存在金融借贷关系,被告叶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月圆、叶康以其共有的杭州市××区××街道××海水韵花园春风里××单元××室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已按约于2014年8月21日将50万元的贷款转入合同指定账户的事实。3.建设银行杭州中山支行对账单2份,欲证明截止2016年8月3日被告王月圆拖欠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共499277.29元的事实。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5.发票1份;证据4、5欲共同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的事实。被告金成江南春置业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金成江南春置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月圆、叶康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月圆、叶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王月圆叶康、金成江南春置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月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用于购买坐落于杭州市××区××街道××海水韵花园春风里××单元××室;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至2044年8月21日;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年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登记、评估、保管、鉴定、公证、律师服务、保险等费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贷款人可以向借款人收取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质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抵押财产名称:杭州市××区××街道××海水韵花园春风里××单元××室;等等。被告王月圆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金成江南春置业在保证人处盖章,被告王月圆、叶康在抵押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叶康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月圆2014年6月17日向建设银行中山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用于坐落于竹海水韵花园春风里21幢2单元1202室的贷款50万元自愿共同还款,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8月19日,被告王月圆、叶康至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预告登记(余房预字第××号)。2014年8月21日,原告建设银行中山支行向被告王月圆发放贷款50万元。原告建设银行中山支行庭审自认,向本院起诉后,被告王月圆于2016年9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2680.02元。截止至2016年8月3日,被告王月圆尚欠原告建设银行中山支行借款本金487673.62元、利息8789.35元、罚息33.43元、复利100.87元。另查明,原告建设银行中山支行因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中山支行与被告王月圆、叶康、金成江南春置业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叶康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月圆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叶康承诺共同还款,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中山支行要求王月圆、叶康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虽然对复利的利率没有约定,但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月圆、叶康自愿以坐落于杭州市××区××街道××海水韵花园春风里××单元××室的房屋(余房预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依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金成江南春置业自愿为债务人王月圆、叶康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权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人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鉴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5.2条已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故被告金成江南春置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成江南春置业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月圆、叶康追偿。被告王月圆、叶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圆、叶康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贷款本金487673.62元;二、被告王月圆、叶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利息8789.35元、罚息33.43元、复利100.87元(暂计至2016年8月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王月圆、叶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律师代理费4500元;四、被告杭州金成江南春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月圆、叶康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月圆、叶康追偿;五、若被告王月圆、叶康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有权对被告王月圆、叶康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竹海水韵花园春风里21幢2单元1202室(余房预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1元、财产保全费3039元,合计11850元,由被告王月圆、叶康、杭州金成江南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金 晶人民陪审员 韩根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斯 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