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辖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王某某,深圳市某某(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炎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小刚,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姣丽,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责人:覃汉群。上诉人深圳市某某(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南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4民初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某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原审法院的《钢材买卖合同》上的印章与原审被告某某南宁分公司杨兴华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上的印章不一致,《还款协议书》上的印章与与原审被告某某南宁分公司杨兴华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上的印章又不一致,均系被上诉人王某某伪造。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事实,认定“被告某某南宁分公司无论是与南盟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还是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均约定发生争议时,由衡东县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根据,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7月5日,原审被告某某南宁分公司与广西南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盟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南盟公司向原审被告某某南宁分公司承建的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项目供应钢材。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向乙方法人户籍所在地衡东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某某南宁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杨华兴在合同上分别加盖某某南宁分公司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项目部专用章、签名。2012年7月6日,杨华兴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原审被告某某南宁分公司欠南盟公司钢材款610万元。2017年1月5日,南盟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上述债权61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某某南宁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杨华兴在协议上分别加盖某某南宁分公司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项目部专用章、签名。2017年1月6日,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某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对还款金额、时间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履行产生纠纷由甲方户籍所在地衡东县人民法院管辖,因乙方违约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原审被告某某南宁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杨华兴在协议上分别加盖某某南宁分公司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项目部专用章、签名。原审被告某某南宁分公司为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南盟公司将其对原审被告某某南宁分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王某某,并通知了原审被告某某南宁分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原审被告某某南宁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王某某取得债权人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被告某某南宁分公司与南盟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法人户籍所在地衡东县人民法院管辖,因南盟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王大勇虽是南盟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是《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户籍所在地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该协议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发生争议时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衡东县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上诉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月塘村3组,原审法院即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供的2010年7月5日其与南盟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加盖的是“只作签证资料用”的上诉人某某公司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项目部的印章,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原审被告某某南宁分公司与南盟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某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均系上诉人王某某伪造。上诉人主张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清生审判员 周永洲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翟梦雅打印责任人:翟梦雅校对责任人:贺清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