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4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XX与宋银斗、王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宋银斗,王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665号原告:王���,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同,男,系原告XX堂弟,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宋银斗,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被告:王秀芹,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XX与被告宋银斗、王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同、被告宋银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9日,被告宋银斗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4%。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被告宋银斗辩称:我与原告合伙做工程,原告未出钱,后发不起工人工资,我让原告借款50000元给我发工人工资。同意归还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要等西子孚信电梯公司帐目算清了,才能还款。被告王秀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被告宋银斗向原告XX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秀芹的起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宋银斗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银斗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今未能归还,原告要求还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秀芹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银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宋银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为46×××80)。审判员 唐耀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艳秀书记员 林久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