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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1681王景春与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春,周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681号原告:王景春,男,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华,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原告王景春与被告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建华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2015年4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周建华未应诉答辩。原告王景春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周建华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该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利用尾号2875银行卡账户转账给被告周建华尾号1871银行卡账户50000元。被告周建华未到庭发表质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在卷佐证。据此,结合原告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周建华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王景春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1份,载明:今借王景春人民币共计90000元,于2015年4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追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借条载明的金额中,有50000元是借款本金,40000元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按月息5分计算的16个月的利息。鉴于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据。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3年12月25日,金额仅50000元。被告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40000元为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16个月的利息,该利率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的上限,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如数归还原告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间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王景春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5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景春负担340.5元,被告周建华负担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7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黄       素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冰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