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邱金汉与湖南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武明、罗步玉、谢知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金汉,湖南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武明,罗步玉,谢知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1375号原告:邱金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保,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湖南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阳县鹿峰街道金叶路6-9号。法定代表人:綦育俊,职务经理。被告:张武明,男。被告:罗步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素芳,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谢知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邱金汉与被告湖南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武明、罗步玉、谢知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金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保、被告罗步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素芳、被告谢知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金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1.60元、误工费16950元、护理费1965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895.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69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709元总计135241.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武明挂靠被告湖南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桂阳县人民医院东院工程建筑项目。2015年12月中旬,原告开始在桂阳县人民医院东院建筑工地做工,是被告谢知文雇请原告来的。被告谢知文原在桂阳县人民法院东院建筑工地做钢筋工,后从被告罗步玉处承包了桂阳县人民医院东院2号楼的部分砖墙工程,于是被告谢知文雇原告砌墙。2016年3月31日下午,原告在砌桂阳县人民医院东院2号楼一楼通道的墙面时,不慎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导致腰2椎体骨折、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右足外侧楔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住院治疗费已由被告谢知文支付。原告出院后,伤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足构成九级伤残,腰部构成十级伤残。就原告伤后的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谢知文及被告罗步玉,但谢知文及被告罗步玉相互推诿。原告委托的律师于2016年8月2日发律师函给被告湖南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罗步玉愿意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付原告3万元。但被告谢知文拒绝赔付。原告认为原告虽然由被告谢知文直接雇请,但真正的用工主体为被告湖南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武明、被告罗步玉、被告谢知文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层层分包,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湖南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罗步玉辩称,被告罗步玉不是工程承包人,原告不是其雇请的,双方没有雇佣关系,此外,原告诉请的数额和农村户口标准过高,应予核减。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步玉的诉讼请求。被告谢知文辩称,被告谢知文不是工程承包人,其本人也是个打工的,未雇请过原告做工。原告受伤住院花费2.7万余元,其中被告罗步玉有2万元,是罗步玉给其转付的,另外原告请求的数额和农村户口标准过高,应予核减,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谢知文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张武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桂阳县人民医院东院工程建设项目由被告张武明挂靠被告湖南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被告罗步玉分包了张武明一些工程项目,被告谢知文从被告罗步玉承包的项目中又分包了一些砖墙工程项目。原告于2015年12月左右到谢知文分包的工地做工。2016年3月31日下午,原告正在工地砌墙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即被送往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L2椎体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外侧楔骨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3天,住院费由被告谢知文结帐支付。原告出院后,其伤情在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6月8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右足构成九级伤残,腰部构成十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后在法院做了司法鉴定,由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6年11月30日出鉴定意见为:两处损伤都为10级伤残。对于原告损伤经济损失的赔偿,原告方找了被告方,但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被告罗步玉、谢知文只同意支付38000元,而原告要求赔偿除已支付的医疗费之外,要求被告再支付67000元赔偿费,意见分歧,调解未成。另查明,原告从2014年12月起到事故发生时一直租房居住及做工在桂阳县城关镇。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建筑工地做工,与雇主谢知文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致残,本人并未有过错,其损失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直接雇主为被告谢知文,因而被告谢知文应承担因生产事故造成原告损伤赔偿责任。本案桂阳县人民医院工程承包人被告湖南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武明,张武明又分包给被告罗步玉,罗步玉又分了部分工程给谢知文,因为分包者个人是没有施工资质的,因而被告湖南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武明、罗步玉都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邱金汉受伤致残损失费有:①医疗费151.60元,因伤住院个人在医院正常花费;②误工费16950元,建筑施工人员每天150元的要求应予支持;③护理费1965元;④营养费690元,受伤住院补充营养应予支持;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⑥残疾赔偿金50754.88元,伤残等级按2个10级计,因原告居住在县城1年以上按城镇居民计赔损失;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⑧后期治疗费6000元,有医院证明后续治疗必须发生的费用,共计82891.48元。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500元,因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鉴定费709元,因经司法鉴定改变了原告原有鉴定结论,其要求的鉴定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知文赔偿原告邱金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82891.48元,被告湖南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武明、罗步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原告承担1172元,由四被告承担1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志生人民陪审员 刘文斌人民陪审员 曹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